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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钟某某,女,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贺芳,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肖某甲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日双方在武平县十方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女肖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同居并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志向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曾经签过离婚协议,但协议最终未履行。2004年冬,原、被告在武平县十方镇建一幢占地面积90平方米房屋二层,价值约18万元。婚姻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原告现在是名厨师,每月收入3000多元。综上,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房屋二层原、被告各一层。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女方婚后好赌,因为赌博不顾家庭,输了很多钱,未尽到照顾好家庭的义务。因女方长期赌博,男方也赌气参与赌博,但没有深陷下去,也没有因为赌博不照顾家庭。2014年10月份,原告因为赌博输了很多钱,还向被告求情认错,让被告帮其还赌债。被告所建的房子宅基地为被告父亲及兄弟所赠,建房资金亦是靠其父亲资助及其本人筹资,女方无权分割该房产。婚生女从小和外公外婆生活,被告不想强迫女儿跟随谁一起生活。被告现在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做质检员,每月收入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肖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在武平县十方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女肖某乙。2004年冬,原、被告在武平县十方镇建一幢二层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婚后都有参与赌博,常因赌博引发家庭矛盾,双方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2014年10月份,原告因为从银行透支的钱需归还,还向被告求情认错,让被告帮其还钱。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署过离婚协议,但是未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肖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照顾,肖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书、户口本、离婚协议,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虽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但因为原、被告均有赌博习惯,双方常因赌博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未能进行良好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双方分居至今3年多的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一婚生女肖某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教育,肖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想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的角度出发,原告请求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由被告肖某甲应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肖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婚后在武平县十方镇建造一幢二层房屋,被告提出所建的房子宅基地为被告父亲及兄弟所赠,建房资金亦是靠其父亲资助及其本人筹资,但不能否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现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判定产权归属,故本院判定房屋的第一层由被告使用,第二层由原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随原告钟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肖某甲应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肖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在当年6月30日前付清,7月至12月的抚养费在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婚后在武平县十方镇黎畲村石子背所建一幢二层房屋,由被告肖某甲使用第一层,原告钟某某使用第二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61.5元,被告肖某甲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