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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61年4月21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新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0时13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PJ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与秀山路交叉口处停在机动车道上不动,被民警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庞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9.65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一至二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人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