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荣山焦与陈良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山焦,陈良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荣山焦,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淮保。被告陈良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军,沭阳县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1号楼综合6楼。负责人陆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淮保、被告陈良军委托代理人刘祖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陈良军驾驶皖K×××××五征机动三轮车沿沭阳县塘沟镇塘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沟镇敬老院门前,与原告荣山焦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及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左侧经费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后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出院,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和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用计63130.41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用,且原告继续治疗存在经济困难,特就部分医疗损失费先行起诉,沭阳县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13)沭胡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继前述治疗后,原告因左腓骨骨折术后又于2013年5月23日至6月17日,2014年4月7日至4月16日,两次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34天,又有住院费24076.38元等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腓骨畸形愈合,右腓骨骨折、骨盆骨折等损伤。被告陈良军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皖K×××××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05072012325401004013。根据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沭公交认字(2013)第90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良军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良军违章驾驶皖K×××××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且驾驶员陈良军系皖K×××××机动车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60511.9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作为皖K×××××机动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良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511.91元;其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328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良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军已经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12000元,被告陈良军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陈良军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按照(2013)沭胡民初字第0301-2民事判决书支付其中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已经超出医疗费的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该三项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陈良军已经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12000元,本案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许,原告荣山焦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附载荣某),沿沭阳县塘沟镇塘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沟镇敬老院门前,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良军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时,因操作不当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摔倒后与皖K×××××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荣山焦、荣某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了(2013)第90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山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荣某无责任。原告荣山焦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3328.41元,至2013年2月12日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9802元,至2013年3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三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外固定支架。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沭胡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书,对荣山焦的上述损失做了处理。2013年5月23日至6月17日,原告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拆除术,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7336.32元,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患者部分负重下功能锻炼,避免患者负重。2、复诊时间: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左侧胫腓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740.06元,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避免剧烈活动。2、复诊时间:当地医院复查、拆线。”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沭胡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荣山焦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良军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良军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荣标1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荣山焦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荣焦山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对荣山焦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荣山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良军驾驶车辆与原告荣山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荣山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良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良军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荣山焦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良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陈良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损失由原告荣山焦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两次医疗费共计24076.3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医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问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荣山焦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2584元(94.1元/天×240天),护理费为11292元(94.1元/天×120天),营养费为1000元(10元/天×100天)。原告前后四次住院,住院期间总计为6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交通费650元。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0772.3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526元,余款26246.38元由被告陈良军按赔偿责任承担30%即7873.91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荣山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11292元、交通费650元,共计3452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荣山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0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6246.38元,由被告陈良军按赔偿责任承担30%即7873.91元。被告陈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102.5元,由原告荣山焦负担102.5元,被告陈良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