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2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以高与青岛绿城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以高,青岛绿城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407号原告胡以高。委托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绿城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博。原告胡以高诉被告青岛绿城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马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马博的起诉,经审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绿城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以高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苗木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的绿化苗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苗木,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苗木款,截至2013年12月7日,累计拖欠原告246183.6元。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博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苗木款246183.6元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绿城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苗木价款以被告最终现场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苗木共计258183.6元。被告另追加8000元借款作为运费。上述共计266183.6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246183.6元未付。2013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苗木款246183.6元。上述事实有《苗木供货协议》、供货明细、欠条、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246183.6元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在欠条中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绿城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以高支付246183.6元。二、被告青岛绿城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胡以高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6183.6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胡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