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龚碧华、罗光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龚碧华,罗光志,龚启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龚碧华,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罗光志,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龚启常,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县。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九江镇石牛村3组。法定代表人龚碧琼。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龚碧华、罗光志、龚启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应诉,被告龚碧华、罗光志、被告龚启常、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龚碧华、罗光志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2016201300257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490000元的额度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龚启常签订了编号为92016201300257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龚启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162013002483-4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已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龚碧华、罗光志发放了贷款49万元,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已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龚碧华、罗光志宣布取消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额度,并要求被告龚碧华、罗光志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龚启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12日共计9232.47元,实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450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39939元、公证送达费3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龚碧华、罗光志、龚启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龚碧华、罗光志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20162013002573),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49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该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按月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收取;二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二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二被告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提前借款人清偿其已提取的全部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其中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和罚息总和的8%计算。2014年12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120162013002483-4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龚启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92016201300257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龚碧华、罗光志签订的编号为92016201300257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被告龚启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龚启常为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龚碧华、罗光志发放了贷款49万元。还款过程中,被告龚碧华、罗光志出现了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形。因被告龚碧华、罗光志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龚碧华、罗光志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过程及送达的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龚碧华、罗光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29308.81元,罚息(含复利)1140.06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主张其已产生了律师费,并举证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NO.03324792、发票金额39939元)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账户结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碧华、罗光志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龚碧华、罗光志提供了约定的借款,还款过程中被告龚碧华、罗光志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龚碧华、罗光志提前清偿所有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龚碧华、罗光志归还所欠的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龚碧华、罗光志支付违约金24500元的诉讼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贷款利息及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复利,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二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碧华、罗光志支付律师费3993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已举证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产生了律师费39939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且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2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启常、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龚碧华、罗光志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龚碧华、罗光志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可在各自的代偿范围内依法分别向被告龚碧华、罗光志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碧华、罗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利息29308.81元元元、罚息(含复利)为1140.06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龚碧华、罗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9939元;三、被告龚启常、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龚碧华、罗光志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启常、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可在各自的代偿范围内依法分别向被告龚碧华、罗光志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720元、诉讼保全费3397元共计8117元(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龚碧华、罗光志、龚启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