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原辉与广安广汇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邓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原辉,广安广汇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邓绍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谢原辉,男,生于1985年2月2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广汇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公司经理。被告邓绍均,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谢原辉诉被告广安广汇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邓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广安广汇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宣传向其投资,月息1.6%,原告与其职工邓绍均进行了解后,就向邓绍均汇款5万元,原告认为就是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本案在审理中,2014年12月24日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广安广汇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5日对犯罪嫌疑人杨林及被告邓绍均执行拘留。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该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原辉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095元,退还给原告谢原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庭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