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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恒莱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佑恒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莱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佑恒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恒莱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佑恒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莱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锡协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佑恒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恒莱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佑恒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恒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佑恒鑫公司无权向恒莱公司主张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运费。1.佑恒鑫公司未能证明东方公司向恒莱公司履行了运费支付通知义务。2.东方公司与佑恒鑫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明,认定其应向佑恒鑫公司支付东方公司运费,会产生不当得利、重复诉讼的风险。3.认定恒莱公司已向佑恒鑫公司支付东方公司4笔运费依据不足。(二)双方合同约定签收凭证为佑恒鑫公司向恒莱公司请求付款的依据,但佑恒鑫公司未能提供签收凭证,双方未核对过签收凭证,亦未对账,故其主张运费缺乏依据。1.浦晶等人非恒莱公司员工,且浦晶未出庭作证,故浦晶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发票签收记录等真实性无法确认。2.及时抵扣认证系税法的要求。恒莱公司对相关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与双方合同业务是否发生及履行没有必然关联,不能作为恒莱公司应向佑恒鑫公司支付运费的依据。3.恒莱公司提供的海关部门相关信息,证明双方约有1/5运输业务未实际发生,足以证明佑恒鑫公司诉请本案运费依据不足。而一审法院却以恒莱公司无法区分运费发票中1/5和4/5的业务,支持佑恒鑫公司诉请,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三)恒莱公司原承包人未按规定核查签收凭证,存有私心虚报运费,甚至可能存在该承包人与佑恒鑫公司串通侵占恒莱公司利益,且佑恒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佑恒鑫公司与恒莱公司之间的具体业务量及运费。恒莱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间,东方公司与恒莱公司发生多笔货物运输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9月底,恒莱公司尚结欠东方公司运费293485元。该运费由东方公司向恒莱公司开具的6份运费发票组成,具体为:1.2012年4月21日编号为00942559发票,金额为71015元;2.2012年7月17日编号为01805162、01805163发票,金额分别为58930元、58100元;3.2012年9月19日编号为01805193、01805194、01805195发票,金额分别为33640元、40620元、31180元。2013年5月26日,佑恒鑫公司向恒莱公司出具变更说明,言明因业务发展需要,东方公司已变更为佑恒鑫公司,要求恒莱公司将结欠的前述6笔运费付至佑恒鑫公司账户。后恒莱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7月26日、8月28日分别向佑恒鑫公司支付了58930元、58100元、40620元。2013年12月13日,东方公司向恒莱公司出具运费支付通知,载明:恒莱公司尚结欠前述6笔累计293485元运费,该6笔运输业务系孙武挂靠东方公司开展经营,因孙武已于2012年9月注册成立佑恒鑫公司、终止挂靠经营关系,上述6笔运费由佑恒鑫公司收取,要求恒莱公司将运费支付佑恒鑫公司。就上述6份运费发票,恒莱公司已向佑恒鑫公司支付其中4笔运费共计228665元,具体为:编号为00942559发票,金额为71015元;编号为01805162、01805163发票,金额分别为58930元、58100元;编号为01805194发票,金额为4062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佑恒鑫公司注册成立,孙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佑恒鑫公司与恒莱公司签订一份公路运输合同,约定:1.恒莱公司同意使用佑恒鑫公司提供的厢式或平板货车为恒莱公司送货,佑恒鑫公司司机在提供运输服务期间应听从恒莱公司合理的指挥调度。2.佑恒鑫公司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应由恒莱公司指定人员当场进行验收,并在恒莱公司提供的凭证签收,签收凭证为佑恒鑫公司要求恒莱公司付款的依据。3.佑恒鑫公司到达恒莱公司指定地点后,恒莱公司应当及时安排货物验收及卸货并予签收。4.恒莱公司应在开票后3个月内支付运费,恒莱公司付款日期为当月25日。佑恒鑫公司与恒莱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佑恒鑫公司累计向恒莱公司开具了15份运输发票,价税合计487745元。就上述15份运费发票,恒莱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佑恒鑫公司支付其中第11份发票载明的运费6220元。对尚未付款的其他14份运费发票,恒莱公司均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3年10月21日,佑恒鑫公司委托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一审中佑恒鑫公司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孙武的邮箱内容进行公证,累计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2013年11月22日,佑恒鑫公司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莱公司支付运费48152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发票金额为基数,自运费发票开具满3个月之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恒莱公司支付货物押车费11050元、待时费700元、高速通行费460元;恒莱公司赔偿佑恒鑫公司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5万元。一审中,关于东方公司向佑恒鑫公司转让的运费应否由佑恒鑫公司收取问题。恒莱公司主张其结欠东方公司2笔运费与佑恒鑫公司无关。东方公司虽出具运费支付通知,但该债权转让未依法定程序办理,且该2份发票无认证抵扣记录。佑恒鑫公司则主张东方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将东方公司对恒莱公司享有的6笔运费的债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恒莱公司,且恒莱公司已向佑恒鑫公司支付了其中4笔运费,故恒莱公司应按东方公司指示向佑恒鑫公司支付剩余2笔合计64820元运费。关于佑恒鑫公司已开具、恒莱公司未付款的14份运费发票如何结算问题。恒莱公司主张该14份运费发票虽已认证抵扣,但不足以证明上述运输业务实际发生。合同中明确约定签收凭证为佑恒鑫公司主张运费的依据,现佑恒鑫公司未提供签收凭证,故佑恒鑫公司主张该14笔运费,无事实依据。佑恒鑫公司则主张该14份运费发票相对应的运输业务已实际完成,双方就该14笔运输业务均已对帐,且佑恒鑫公司系根据恒莱公司的指示开具发票,发票均已由恒莱公司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恒莱公司应向佑恒鑫公司支付相应运费。佑恒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浦晶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签名确认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佑恒鑫公司主张浦晶在书面证言中确认“其自2008年10月进入恒莱公司工作,担任经理职务,后于2013年7月离职;孙武自2009年起即挂靠在东方公司名下与恒莱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往来,后孙武于2012年10月成立佑恒鑫公司;东方公司、佑恒鑫公司与恒莱公司发生往来时,均由浦晶向佑恒鑫公司收取货运单原件,按月对帐结算,对帐方式为电子邮件,双方是先对帐、后开票、再付款”;浦晶签名确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已包含案涉14份运费发票对帐过程及恒莱公司的开票指示等内容。2.发票收据、发票签收本。佑恒鑫公司主张该签收记录能反映恒莱公司浦晶、朱舒存等人签收部分运费发票的事实。3.苏州宝怡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馨悦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佑恒鑫公司制作的对帐单、公证书等。佑恒鑫公司主张该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反映佑恒鑫公司为恒莱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且在运输过程中产生押车费、待时费、高速通行费;公证机关对佑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的邮箱内容进行公证,该邮箱中包含佑恒鑫公司承运的部分货物明细以及双方对帐的事实;佑恒鑫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押车费、待时费、高速通行费的依据系佑恒鑫公司自行制作的对帐单。4.东方公司运费支付通知及邮寄凭证,以证明东方公司已将其对恒莱公司债权转让佑恒鑫公司书面通知了恒莱公司。恒莱公司质证认为:浦晶、朱舒存并非恒莱公司员工,对浦晶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发票签收记录等均不予认可;佑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的邮箱内容无法反映佑恒鑫公司与恒莱公司存在对帐的事实,佑恒鑫公司主张的押车费、待时费、高速通行费无事实依据。其陈述庭后对其是否收取支付通知进行核实,如果15日内未提供否定意见,视为恒莱公司收取了该通知。后恒莱公司并未提供意见。对于恒莱公司支付的2013年8月26日第11张发票所涉的运费6220元,恒莱公司陈述其不能提供对应的货物签收凭证。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全面梳理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情况。佑恒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方公司与恒莱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表格,该表格经东方公司盖章确认。2.佑恒鑫公司与恒莱公司的往来明细表格。恒莱公司一方面对佑恒鑫公司提交的表格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提交从海关部门复制的表格,陈述恒莱公司对佑恒鑫公司主张运输业务中的4/5无异议,但另有1/5运输业务并未实际发生,在海关部门亦无相关信息,其亦无法在佑恒鑫公司诉请所依据的运费发票中区分其所称的4/5和1/5。2014年5月20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硕商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一、恒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佑恒鑫公司运费48152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3年12月26日计12767.79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以481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二、驳回佑恒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恒莱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东方公司将其对恒莱公司享有的6笔运费债权转让给佑恒鑫公司。根据佑恒鑫公司提供的其出具的变更说明、东方公司运费支付通知、邮寄凭证,结合恒莱公司已支付给佑恒鑫公司的4笔运费金额与东方公司6笔运费中所涉4笔运费金额完全一致的情况,东方公司后以书面形式告知恒莱公司债权转让等事实,可以证明东方公司作为债权人已书面告知债务人恒莱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佑恒鑫公司已开具、恒莱公司未付款的14份运费发票如何结算的问题。恒莱公司虽主张双方结算运费的依据为货物签收凭证,但恒莱公司对其已支付运费的货物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货物签收凭证。恒莱公司在收取佑恒鑫公司向其开具的该14份发票后,无证据证明恒莱公司对该14份发票所涉的金额提出异议,且其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认证。佑恒鑫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邮件打印件、发票签收记录、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反映佑恒鑫公司与恒莱公司业务往来中,双方先对帐、后开票、再付款的过程。佑恒鑫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与邮件内容基本吻合。恒莱公司表示其对佑恒鑫公司主张的运输业务中的1/5有异议,但表示无法对佑恒鑫公司主张的业务加以区分。一、二审法院综合认定佑恒鑫公司实际为恒莱公司承运该14份运输发票相对应的运输业务,恒莱公司应向佑恒鑫公司支付欠付的运费,亦无不当。综上,恒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恒莱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