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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戴某合作鸡血石生意,由被害人戴某提供鸡血石,被告人尹某负责代卖。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从被害人戴某处骗得一对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鸡血石方章。后被告人尹某即将上述鸡血石方章与其他玉石一同质押至姚某处借款9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当被害人戴某询问鸡血石方章去向时,被告人尹某以谎称在寻找买家为由,拒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鸡血石对章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收条、借款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邱某、吕某、盛某、傅某、姚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人戴小燕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