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9号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兵,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雷启霞,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系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宁,系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开山石料厂)与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科进公司)、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山石料厂委托代理人雷启霞、被告宁东科进公司、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山石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7913.74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用817913.74元,并支付违约金28088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请求判令至付清之日),合计1098798.7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石料买卖合同》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签订石料买卖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必须支付当月发生的货款75%,剩余25%的货款必须在当年年底内付清。2014年的合同中双方约定期限为每月必须付清当月发生的全部货款及运费,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承担未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宁东科进公司、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先打印好及签好字的格式合同,说到银行办理贷款所要,被告人员在没有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处于朋友关系对其签字盖章,该合同是在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2.《银川市开山石料厂与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华盛砼业有限公司石料货款及运费对账函》和《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宁夏华盛砼业有限公司石料货款及运费对账函》两份,采购收货单2份、收据1份,证实1.就2013年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728677.24元,直至2014年8月15日支付200万元,因此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542.00元,即1728677.24×万分之五×254天=219542.00元。2.就2014年的合同,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份,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817913.74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344.00元,即817913.74×万分之五×150天=61344.00元;经质证,被告宁东科进公司、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该笔货款具体支付的是2013年的还是2014年的。对2份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该收货单不能证明当月供货及当月结算的事实,因为原、被告是以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挂账依据的,原告出具的采购单不能证明总货款金额及挂账金额是多少,以及该货款是否支付、何时支付都不能说明。被告辩称,被告宁东科进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有多年的石料供应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石料买卖合同系原告应向银行贷款所需要的提交的合同,被告为了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故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与所有供货商有统一的合同,并且被告的商砼款只能收回30%,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当月货款当月付清以及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本身与原告2013年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约定是分期付款或是用房子抵顶,另外原告所主张的817913.74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不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所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及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的货款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并不是当月结算和当月开票,而是分期分批开票及挂账,同时货款挂账与支付也是累计下来的,并不是每月开票挂账以及结算,所以无法分清时间段,到2014年12月9日双方才对之前发生的往来及发票情况进行核实并最终决算确定,因此只能从该对账函确定时间计算逾期付款金额。被告宁东科进公司、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碎石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宁东科进公司与原告开山石料厂签订一份碎石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买方资金不畅的情况下货款结算按比例计划付款,余款是分期支付,并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连续发生的,2013年、2014年双方均签订了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买卖石料不仅仅是碎石,还有碎屑。被告宁东科进公司与其它客户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5份,证实被告的石料供应合同是统一的格式,内容都包含运输,结算及付款都是按计划付款和分期付款及抵顶房屋,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的内容形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能用与第三方的合同的内容形式来横向比较本案的合同。证人海长波的证言,证实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合同是为原告办理贷款而签订,并不是为供应石料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之间的利害关系导致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是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是一年,每年都会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正好与证人证言所述一致,可见原告的两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海长波的证言,因证人海长波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东科进公司、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与开山石料厂有多年的石料买卖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开山石料厂分别与被告宁东科进公司、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碎石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1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欠原告开山石料厂货款1728677.24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支付原告开山石料厂货款200万元,结清了2013年所欠的货款。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签订一份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碎石单价为43.89元每吨,采矿碎屑单价为32元每吨,同时约定甲方(被告)每月必须付清当月所发生的全部货款及运费,如甲方(被告)违约,必须向乙方支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石料。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尚欠原告开山石料厂货款808731.94元,被告宁东科进公司尚欠原告开山石料厂货款9181.80,合计817913.7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石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运送了石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因2013年被告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已于2014年8月15日清偿完毕,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货款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42天,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58072.00元(817913.74×万分之五×142天),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宁东科进公司永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所属法人被告宁东科进公司与其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货款817913.74元及利息58072.00元;2015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0.00元,保全费5000.00,共计19690.00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负担3993.00元,由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56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赵洪霞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彩霞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