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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晓慧与夏雪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慧,夏雪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66号原告杨晓慧。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雪明。原告杨晓慧与被告夏雪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欣、被告夏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慧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经上海众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双方定于2013年5月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产交易。但2013年5月后,原告通过中介或自行电话与被告交涉,被告迟迟不愿意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2013年5月16日,双方另行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另行购买房屋,被告需积极办理上述房屋的产证进行对外出售,所得差价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证并对外出售,但被告避而不见,且不愿意退还已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现有房屋差价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按照“退一赔一”的定金罚则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夏雪明辩称,与原告确实签订出卖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系争房屋的产权系其父亲的遗产,出卖给原告时已向中介说明该情况,后由于兄弟姐妹之间对上述房屋的分割存在异议,故要求原告不要购买,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其已经将收取原告的定金2万元退给原告的丈夫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91万元(净得)。该协议第三条第3.3款F项约定:“1、乙方向甲方支付2万元作为买卖房屋定金;2、到2013年5月份房产该交易之时支付除定金以外的40万元整。其余向银行申请贷款;3、房东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时,中介方必须到场协办;4、如果在2013年5月份之前本人不来履行该协议有亲戚朋友来买该房屋,那么本协议照常规履行,否则房东没收定金2万元。”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因其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最终完成的,则应承担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违约者如系甲方,则应向乙方全额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违约者如系乙方,则已交付的定金抵扣违约金,甲方可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2013年5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为孩子读书可再另买其他房源;二、甲、乙双方同意待该房屋产证办理完毕后再出售;三、考虑到目前房价较去年11月份房价有所涨势故卖该房屋之所得补给与乙方;四、甲方待出售该房屋净得91万元整,其余概不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条约,不得违约。”嗣后,因被告未按上述补充协议履行对外出售系争房屋的义务,又未退还收取的定金2万元,故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夏雪明表示已于2014年2月在高行必胜客餐厅将定金2万元退还给原告丈夫黄伟,中介韩德宝在场。被告提供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词一份,并申请黄伟、韩德宝等人出庭作证。原告表示中介已经关门,找不到韩德宝本人,认为黄伟没有必要出庭。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定金收据》、《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能过户至被告处,为此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述两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系解除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变更为履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应予以返还,被告称已返还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递交的证据又缺乏足够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定金系双方对进行系争房屋买卖履约的担保,现双方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变更了履约担保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担保责任,即按照定金罚则要求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晓慧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晓慧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夏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