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祁东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匡太平,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匡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并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从互联网上查询到山东淄博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装岩机卖,于是就电话联系该公司。该公司业务员侯某某到达湖南后与被告人许某某进行洽谈,两人谈妥Z-20W型号的装岩机价格是55000元,Z-17W型号的装岩机价格是54000元,并说好被告人许某某每购买一台装岩机,侯某某付给被告人许某某回扣费4500元。自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收取回扣的方式,先后9次收受山东淄博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9100元。1、2012年12月7日,侯某某与许泽民公司签订了3台装岩机的业务,同年12月13日,侯某某委托孙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了13500元回扣费到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2、2013年1月31日,因快过春节,侯某某委托吕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了1000元人民币到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3、2013年2月20日,侯某某与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台装岩机的业务;2013年3月28日,侯某某与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台装岩机的业务。同年4月27日,侯某某自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了15600元回扣费到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4、2013年4月16日,侯某某与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装岩机的业务,同年6月9日,侯某某委托吕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了9000元回扣费到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5、2013年6月26日,侯某某与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台装岩机的业务,同年8月28日,侯某某委托孙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了4500元回扣费到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6、2013年9月16日因快过中秋节,侯某某委托孙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了1000元人民币到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7、2013年8月30日,侯某某与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台装岩机的业务,同年10月30日,侯某某委托吕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了4500元回扣费到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8、2014年1月26日因快过春节,侯某某自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了1000元人民币到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9、2014年2月17日,侯某某与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台装岩机的业务,同年5月15日,侯某某委托孙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了9000元回扣费到许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二、2013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在采购业务中还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5500元。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蒋某某为了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木材采购过程中生意中得到被告人许某某照顾,在被告人许某某办公室送给许某某现金10000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蒋某某为被告人许某某能在木材采购过程中照顾自己,在自己的广本小轿车上又送给许某某现金10000元。3、2013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从湖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自卸大货车一辆,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收受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常某某“好处”费3000元。4、2013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又从湖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自卸大货车一辆,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收受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常某某“好处”费4500元。5、2014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从湖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两套跑车防护装置时,收受湖北某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门业务杨某某“好处”费8000元。另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94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南某有限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有关情况。4、聘任通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被聘任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二级机构采购销售部副部长。4、收据,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94600元。5、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常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购买车辆及给付款项的有关信息。6、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常某某、侯某某在银行打给许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卡上的交易金额记录情况。7、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合同制工人,以及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等内容。8、企业资料,证明湖南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系湖南某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所聘任的职务不具有履行组织、领导、审批、监督等职权,其职务所从事的工作系劳动用工范畴。10、买卖合同,证明湖南某有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生产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等内容。11、证人侯某某、吕某某、常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孙某某、孙某某2、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均印证了上述查明的事实。1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被告人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4、湖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前表现好,遵纪守法,工作积极等情况。15、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对其犯罪确有悔改之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祁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许某某受贿人民币946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