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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蒋宗根与林冠贤和被告何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根,林某贤,何某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672号原告蒋某根,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xx县��,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社区xxx号,身份证号:51252719690817xxxx。委托代理人杜某康,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社区xxx路x号,身份证号码:46003019660413xxxx。被告林某贤,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场xxx村x队。身份证号:46000319890909xxxx。被告何某福,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四川省平山县人,现住儋州市xxx大门旁边xx,身份证号:51052119680214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根诉被告林某贤和被告何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根于2015年5月28日以需要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需要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处分��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蒋某根负担。审判员  陈永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陈永光撰稿:陈永光校对:赵刚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印制(共印9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