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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志勇与孙朝华、闫圣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勇,孙朝华,闫圣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邓志勇,男,汉族,1993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华,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闫圣亚,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5-4。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志勇与被告孙朝华、闫圣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闫圣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勇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40分,被告孙朝华驾驶冀J×××××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佳苑领域小区路口,与由东向西闫圣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邓志勇)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闫圣亚、邓志勇受伤。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0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朝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圣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志勇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6182.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保单情况下,依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闫圣亚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孙朝华缺席无辩称。原告邓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圣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人个人信息、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2014年8月3日20时40分被告孙朝华驾驶冀J×××××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佳苑领域小区路口与由东向西闫圣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邓志勇)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闫圣亚、邓志勇受伤,该事故由孙朝华负主要责任,闫圣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张、消费明细1组、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20张、交通费发票159张、购买轮椅三联��1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2日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产生交通费1140元,买轮椅花销340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期为210天-27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90-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60-90日,2次手术费7000-9000元,2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15日,另外鉴定费票据2000元。邓志勇的误工证明1份,包括单位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卡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为邓志勇出具的停工、停发工资证明1份,邓志勇5-7月份的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书1本,社保卡、医疗保险证各1份。护理人员张风芹(系邓志勇的母亲)的护理证明1套,包括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风芹及邓志勇的户口页各1张证明其母子关系。沧州市运东兴华新型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为张风芹出具的停工、停发工资及收入证明证明书1份,张风芹5-7月的工资证明各1张,劳动合同书1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闫圣亚质证称,证据2中轮椅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门诊检查3次和往返3次共计150元认可,其余不认可。对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2次手术金额过高,误工认可从住院到评残前1天,共计210天。护理人数没有异议,护理期间过长,认可护理期间住院19天,营养护理也只认可住院期间19天,2次手术费用认可3000元,对2次手术发生的误工及营养,不认可,鉴定费并非此次事故的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误工证明及邓志勇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张风芹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请依照河北农牧业标准37元每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的标准9102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孙朝华负主责应承担70%,闫圣亚承担3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闫圣亚均无证据向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40分,被告孙朝华驾驶冀J×××××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佳苑领域小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闫圣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邓志勇)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闫圣亚、邓志勇受伤。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0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朝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圣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志勇无责任。原告邓志勇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沧州市科技实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志勇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期为210-270日、营养期60-9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90-120日,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7000-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15日。原告邓志勇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朝华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定,原告邓志勇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73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2850元[30元×(第一次手术营养期80天+第二次手术营养期15天)]。4、护理费14565.75元(42532元/年÷365天×(第一次手术护理期110天+第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5、误工费28571.11元[邓志勇的事故前三月工资(2850元+2800元+2950元)÷90天×(第一次住院误工期19天+第一次出院后误工期250天+第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6、交通费800元。7、轮椅费34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7968.13元。在审理期间,被告闫圣亚向本院说明,其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同意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款均赔偿给原告邓志勇。本院认为,被告孙朝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闫圣亚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邓志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圣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志勇无责任。因被告孙朝华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邓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朝华与被告闫圣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孙朝华对原告邓志勇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圣亚对原告邓志勇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邓志勇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邓志勇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期为250天、第一次住院营养期80天、第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8140.8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65.75元、误工费28571.1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17968.13元-78140.86元)×85%=33853.18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111994.04元。被告闫圣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7968.13元-78140.86元)×15%=5974.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邓志勇��项损失111994.04元。二、被告闫圣亚赔偿原告邓志勇各项损失5974.09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