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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马海洋,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马海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马海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马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2013年11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海洋负担。被告马海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