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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华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龙,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李华龙途径上栗镇兴盛大道时看见新建村的人与胜利村王岭的人打架,王岭的人手持砍刀,被告人李华龙便持铁棍上前帮助新建村的人抵挡。因被害人杨某拖架,双方就此停手,但被告人李华龙左手被王岭的人打伤。之后被告人李华龙遇见同案人荣佳(已判刑)等人,便提出要找王岭的人报复。22时许,同案人孔庆清(已判刑)接到荣佳电话,随即按荣佳要求带着火铳至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的巷子内和荣佳、黎金(公安机关称在逃)及被告人李华龙等人汇合,被告人李华龙等人持铳、砍刀等凶器在兴盛大道信用社对面一户人家里找到杨某,被告人李华龙说就是因为杨某拖架导致自己受伤,被告人李华龙和黎金便持砍刀砍向杨某,杨某立即逃跑,荣佳持火铳放了一枪,之后被告人李华龙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孔庆清查获了上述火铳。后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孔庆清家搜出的短铳系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伤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李华龙途径上栗镇兴盛大道时看见新建村的人与胜利村王岭的人打架,王岭的人手持砍刀,被告人李华龙便持铁棍上前帮助新建村的人抵挡。因被害人杨某拖架,双方就此停手,但被告人李华龙左手被王岭的人打伤。之后被告人李华龙遇见同案人荣佳(已判刑)等人,便提出要找王岭的人报复。22时许,同案人孔庆清(已判刑)接到荣佳电话,随即按荣佳要求带着火铳至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的巷子内和被告人李华龙及荣佳、黎金(公安机关称在逃)等人汇合。被告人李华龙等人持铳、砍刀等凶器在兴盛大道信用社对面一户人家里找到杨某,被告人李华龙说就是因为杨某拖架导致自己受伤,被告人李华龙和黎金便持砍刀砍向杨某,杨某随即逃跑,荣佳持火铳放了一枪,之后被告人李华龙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孔庆清家处查获了上述火铳。后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铳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死亡,系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李华龙于2014年12月5日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华龙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孔庆清家处依法搜查到短铳一把、砍刀两把及子弹等物,并予以扣押。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华龙系自首。3、谅解书,证实李华龙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杨某请求对李华龙从轻处罚。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华龙的身份情况。5、鉴定意见(1)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孔庆清家查获的短铳系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伤亡;(2)宜春检验检疫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黑色颗粒物中含有烟火药剂成分,具有爆炸性、危险性。(3)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晚22时许,他在王某3家打麻将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见有人拿了一根铁管子,喊“憋高”,他就将吵架的人劝开了。半小时后,他又听见外面很吵,出去看见有人拿了把铳,说要找龙超的麻烦,他便上前抱住“憋高”说:“你们下去”。然后,有人问“是谁拖的架?”,接着有人朝他头上打了一下,他转身往王某3店的后门跑,又听见身后响了一铳。事后,他和对方和解,对方赔偿了6000元,钱是“憋高”等人送来的,他觉得伤无大碍,不想再追究。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晚10点半左右,他在王某3家一楼打扑克牌,听到外面有摩托车声音,看到有人持砍刀等工具,还有人说到龙超家里去。这时杨某出来拦住他们,有个人拿把鸟铳指着杨某说“就是他劝架”,然后有三、四个人持刀砍杨某,还有人朝杨某跑的方向开了一铳,后他们将杨某送至医院,开铳的人是他们胜利村的“佳憋屎”。经王某1辨认,其能指认出案发当日在上栗镇兴盛大道农村信用社对面巷子里持刀砍伤杨某的李华龙。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他看见一伙人手持工具骑摩托车过来,问他龙波家在哪里,他说不知道,这时杨某过来劝他们离开,对方有个人指着杨某说“刚才就是他劝架“,接着有八、九个人冲上去打杨某,杨某见状逃跑,对方的人紧追,后有人朝杨某逃跑的方向开了一铳,子弹打在一楼天花板上,后打架的人走了。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22时许,他在家听见楼下像有吵架的声音,待下楼看时人已经散了,后听说是新建村的人来这里跟王岭附近的人打架,杨某认识打架的人就去拉架,人便散开了。半小时后,十几个年轻人手持铳、砍刀过来,杨某问“你们怎么又来了”,有个年轻人就问龙超在哪里,杨某劝架。这时有人问“刚才谁拖了架?”,另一个年纪较小的人持刀指了杨某,一个穿黑色T恤的年轻人持刀砍了杨某头部一刀,站在杨某边上的年轻人朝杨某背上砍了一刀,杨某见状往后门跑,对方的人继续追打,还有人朝他门家门放了一铳。10、被告人荣佳、孔庆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荣佳接到李华龙电话说去打架,便电话告知孔庆清带上火铳至上栗镇胜利村王岭兴盛大道对面的巷子里集合打架,现场除了骑摩托车的人,其他人手上都持有砍刀等工具。孔庆清将短铳交给荣佳,他们骑摩托车至打麻将的店里,当时杨某在店门口,荣佳问龙超的下落,杨某称联系不上。李华龙拿刀指着杨某说“刚才你为什么拖架,搞得我挨了打”,黎金持柴刀朝杨某砍中后,李华龙也持砍刀朝杨某头部砍了一刀,其他人也持东西殴打杨某,杨某转身往店里跑,荣佳朝天上放了一铳。荣佳持的短铳是打架之前三、四天放在孔庆清家的,事后李华龙、“憋高”、荣佳凑了几千元给杨某作为医药费。经孔庆清辨认,其能指认出李华龙持刀砍了杨某。11、被告人李华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他骑摩托车经过兴盛大道时看见他们新建村的人跟胜利村王岭的人吵架,王岭的人拿砍刀砍人,他怕吃亏就拿起放在墙上的铁棍挡了几下,因杨某拖住他,双方都停手了,后发现他的左手虎口处被划伤流了血。之后碰到荣佳等人,他说要跟之前打架的人搞一架,荣佳等人默认。他们在体育馆旁的树山里拿了三把刀和一根铁棍,后在兴盛大道农村信用社对面的一户打麻将的地方见到杨某,杨某问他们怎么又来了,他见状对着杨某说就是其拖架导致自己受伤,便拿砍刀砍了杨某头部,荣佳和他的两个朋友持铁棍、砍刀也追着杨某砍了两下,后杨某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龙伙同他人肆意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华龙纠集他人并持械带头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华龙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华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吴 浪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桂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