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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孙宝祥与李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祥,李冬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孙宝祥,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李冬梅,女,1973年12月11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孙宝祥诉被告李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祥诉称:被告李冬梅于2013年4月以还房贷及看病办事为由向原告孙宝祥借款21500元,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冬梅辩称:原告孙宝祥于2011年、2012年左右时托我求人帮着办工作,当时原告将15000元交给我,我拿给了办事的人。一星期之后,原告找到我说工作不办了,让我把钱拿回来,我说带他去找办事的人要,他不同意,他只跟我要,后来办事的人跑了。我现在同意承担15000元,但是得分期偿还,之后的3000元和3500元的欠条是被告让我出具的利息欠条,其中的500元是2012年时我向原告借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宝祥于2012年4月24日请托被告李冬梅帮忙办事,将15000元交给被告,一星期之后事情没有办成。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要求被告为其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又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9月17日要求被告出具3000元与3500元的欠条两份,实为6000元的利息与500元的实际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三份、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涉及到的15000元,原告孙宝祥认可是因请托被告李冬梅办事而给付的,故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三份欠条,但15000元不属于借贷,对该款性质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给付他人,而且同意将该15000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认可在原告将该15000元交付被告一星期后即要求被告返还,故对该15000元的孳息,本院支持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称其中三千五百元欠条中的五百元是借贷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孙宝祥不当得利一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宝祥借款五百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收取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