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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罗某甲,曾用名孙某甲,生于2010年12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罗某甲母亲,汉族,生于1991年2月6日,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贺某,系原告罗某甲外祖母,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生于1970年4月14日,住梁平县。被告孙某乙,男,生于1991年7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孙某乙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6日生育原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孙某乙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罗某乙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且原约定的每月200.00月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生活需要。由于原告母亲罗某乙无固定收入,经济条件差,而被告在广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000.00元以上。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对原告健康成长负有法定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每月500.00元抚养费过高,只能在原来约定的每月200.00元抚养费基础上小幅度增长。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曾用名孙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罗某甲母亲,被告孙某乙系原告罗某甲父亲。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孙某乙2008年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孙某乙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罗某乙生活,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现原告以离婚协议约定200.00元/月抚养费不足以支持原告当前生活需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法定义务。原告母亲罗某乙与被告孙某乙虽就原告抚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就抚养费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主张,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抚养费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罗某甲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原告罗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蓝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