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桂英与被执行人周芳、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桂英,周芳,吴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4388号申请执行人朱桂英,女,1929年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武良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芳,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志强,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朱桂英与周芳、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周芳、吴志强应归还朱桂英借款30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周芳、吴志强负担。逾期,周芳、吴志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朱桂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芳、吴志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依法轮候查封周芳名下的苏A×××××号小型越野轿车、吴志强名下位于秦淮区风光里06幢18号501室房产及诉讼保全周芳个人独资企业南京鑫友塑料桶厂内的设备外,周芳、吴志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已达成于2015年10月底前给付5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2月4日前全部付清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桂英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朱桂英,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芳、吴志强其他财产线索,朱桂英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周芳、吴志强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芳、吴志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依法轮候查封的车辆、房产及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朱桂英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