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肖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星光驾校304培训基地的合伙人,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304培训基地股金没有退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偿还借款与304股金退还的问题不应有任何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53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2011年7月31日的借条系被告出具属实,但借条上写明了“304股金退还时还清”,现就星光驾校304培训基地相关合伙事宜并未结算清楚,所入股金亦未退还,故暂时无需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驾校培训基地,2011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肖某某现金贰万元整304股金退还时还清。2011年7月31日徐某某条”的欠条一张。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驾校培训基地股金没有退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理应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双方约定了在304股金退还之日还清,故应在此日期到期才偿还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就304股金退还的问题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该履行期限的约定应视为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亦可随时履行,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另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耳朵,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