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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寡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中环广场前的人行道上,趁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N9006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人民币257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寡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23日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中环广场前的人行道上,趁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N9006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人民币257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