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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兵与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郑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郑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徐兵,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解放村。法定代表人陈克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渝卿,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金平,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兵诉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郑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国,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渝卿,被告郑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华光公司将其在米易县丙谷镇承揽安装米易县东方钛业公司的部分电焊业务工程发包给郑金平施工承做。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到郑金平处当电焊工,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二被告的施工工地上工作时被正在电焊的钢板砸伤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当日经工地管理人员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于2013年10月10日转院到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十九冶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休息5个月。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过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玖级伤残。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其与华光公司有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4日仲裁裁决,原告与华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9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19元、伤残赔偿金134208元、误工费40960元、鉴定费173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兵为其诉请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系城镇人口;2.米劳人仲案(2014)6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劳动仲裁确认;3.证人陈刚、姚坤证言,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4.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护理证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陪护证明、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设备制造分公司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陪护情况及误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贰个玖级伤残及鉴定费情况;6.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实原告该次受伤申请过工伤。对上列证据华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除证人证言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均未亲眼所见原告受伤的过程,不应采信证人证言,华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列证据郑金平的质证意见为:上列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郑金平从未雇佣过证人陈刚,也未对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其未亲眼目睹原告受伤过程,证人姚坤仅是听说原告受伤的事情,故不认可证人证言。郑金平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华光公司辩称,华光公司从未聘请或者雇佣过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仲裁裁决华光公司与徐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华光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光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郑金平辩称,郑金平从未雇佣过原告为其工作,也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的,原告自己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并未在郑金平处打工,郑金平也未给其发放过劳动报酬,故其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郑金平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因重物砸伤入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骶1椎水平左侧骶外侧嵴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右锁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前臂擦挫伤,右眉弓裂伤,右肺挫伤左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肝硬化,胆囊息肉,右肾囊肿。后于2013年10月10日转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骨盆陈旧性骨折;左骶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过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贰个玖级伤残。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其与华光公司有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4日仲裁裁决,原告与华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徐兵系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设备制造分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华光公司、郑金平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次,证人陈刚虽证实其和原告均在郑金平工地工作,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不得被告郑金平认可,证人姚坤证实其和原告均属攀钢集团机制公司职工,对原告受伤事实仅是听说,二证人均未亲眼所见原告受伤的事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再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设备制造分公司职工。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92498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