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罗广新。上诉人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林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TCL32寸彩电、海尔双桶洗衣机、联想电脑、美的空调挂机、海尔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餐桌一套(配六把椅子),电脑桌及椅子一套,梳妆台、茶几各一张,棉被四床,十字绣三幅。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争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鲁H×××××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购买时花费86000元;另外还有登记在被告姐夫张立振名下客车一辆;夫妻共同存款21万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女儿所在幼儿园学费2840元,为女儿办理人寿保险每年保费2215元,还需交纳7年。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鲁H×××××北京现代汽车是被告父母购买,是赠送给被告个人的;登记在张立振名下的汽车是张立振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夫妻共同存款21万元并不存在,是被告父亲承包工程时使用被告账户转账。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万元,其中包括现金13000元及黄金项链、耳环等首饰,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争议的鲁H×××××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林某甲名下,且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主张系其父母购买赠送于被告,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富康客车一辆,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姐夫张立振名下,虽被告在与原告母亲通话时表示该车系被告购买,但车辆所有人张立振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仅凭被告个人陈述,不能认定该富康客车系被告购买,也不能认定为该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存款21万元,原告提供的七份银行存款凭条能说明被告个人账户曾存入过21万元,但无法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的途径,双方陈述被告林某甲跟随其父亲在工地做驾驶员,根据银行存款凭条,该21万元存入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收入与工作性质明显不符;被告提交的嘉祥冠亚上城梁向军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父亲林勉业承包嘉祥冠亚上城瓦工工程,并通过被告林某甲个人账户收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争议的存款21万元,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女儿幼儿园学费284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单位盖章,且被告不认可,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女儿办理人寿保险每年保费2215元,还需交纳7年,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无法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同居生活多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鲁H×××××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应依法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自2015年2月始,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至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卢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一宗:TCL32寸彩电、海尔双桶洗衣机、联想电脑、美的空调挂机、海尔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餐桌一套(配六把椅子),电脑桌及椅子一套,梳妆台、茶几各一张,棉被四床,十字绣三幅,归原告卢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H×××××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被告林某甲所有,原告应得部分,由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卢某43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400元,被告林某甲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林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按车辆现有价值平均分割。主要理由是:一、婚生女孩林某乙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通过庭审可知,被上诉人无稳定的收入,无法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上诉人父亲一直在外承包工程,上诉人目前在工地进行帮工,经济条件相对优越,能给孩子提供各方面的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婚生女孩林某乙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二、一审判决按鲁H×××××车辆购买价格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现有价值平均分割。鲁H×××××车辆系2010年8月25日购买,购买价格为86000元。但该车辆已使用多年,应当参照目前的二手车价格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购买价格给付上诉人43000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某辩称,一、婚生女孩林某乙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成长。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经济收入,无稳定生活来源,并且出示了相关证明,证明自己生活困难。现又称经济条件优越,前后自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上诉人是其父亲的帮工,也谈不上条件优越。上诉人如果经常在外地工作,也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生活。另外孩子是女孩,渐渐长大,上诉人作为父亲也不便于照顾孩子的生活。因此综合多方面因素,上诉人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一审中已查清了孩子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孩子也适应了这种生活。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在离婚后又为孩子交了今年幼儿园学费5640元及人身保险费2215元。此外,被上诉人的母亲也能帮助抚养照顾,并且一直也在帮助。总之,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孩子,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二、北京现代汽车为家用轿车,平时注意保养,车况良好。该车的价值加上保险、入户费用等约九万余元,现分割43000元属于合理区间。被上诉人为了双方能够平静生活,减少矛盾,一审结束后没提出其他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卢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天使宝贝幼儿园学费5640元的收据2张,证明婚生女孩林某乙的学费是由被上诉人个人所交;2、为婚生女孩林某乙办理的人身保险,证明保费2215元是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3、被上诉人与济宁市小飞鱼专柜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乙的经济能力。上诉人林某甲对证据1有异议,表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婚生女孩林某乙的学费都是由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起诉后擅自给孩子换了学校,之后的学费缴纳情况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林某甲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在孩子保险快到期时,曾试图联系被上诉人,但没有联系上。上诉人林某甲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一审结束后,对被上诉人的去向不清楚。另,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通过竞价的方式,对鲁H×××××北京现代汽车的现有价值达成一致,认可其价值为35000元。上诉人林某甲表示车辆归自己所有,自己给付被上诉人卢某17500元,被上诉人卢某表示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婚生女孩林某乙由谁抚养更合适。二、涉案车辆价值为多少,应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虽主张自己跟随其父亲在工地帮工,有更好的经济条件抚养孩子,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委会的证明却证实其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上诉人林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已经查明,婚生女孩林某乙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卢某生活;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卢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卢某有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乙的经济能力。综上,考虑到林某乙年龄尚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其跟随被上诉人卢某生活更为合适。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车辆鲁H×××××北京现代汽车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4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夫妻共同财产:鲁H×××××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上诉人林某甲所有,被上诉人卢某应得部分,由上诉人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卢某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卢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