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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泽慧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泽慧,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泽慧,女,汉族,1994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委托代理人:郑昭荣,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负责人:文汉平。委托代理人:姚蔚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游佩贤,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海机场。法定代表人:林天福。委托代理人:李勐阳,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曾泽慧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珠海市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曾泽慧与珠港公司、广东华文法商中等职业学校签订《实习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曾泽慧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珠港公司处旅客服务部实习,珠港公司为曾泽慧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措施,为曾泽慧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实习生在实习岗位发生意外,双方根据有关法律协商解决。其后,经珠港公司申请,泰康公司通过批单的方式,将曾泽慧加入珠港公司向泰康公司购买的团体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曾泽慧,批单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零时,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泰康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珠港公司,“被保险人/受益人”以被保险人名单记载的内容为准,投保的险种为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泰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其中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泰康公司按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泰康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意外残疾保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泰康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额数额之和达到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泰康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对于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指定不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除另有指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泰康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如只是涉及伤残,曾泽慧本人是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如涉及死亡,则按照相关规程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6日6时30分许,梁嘉驾驶粤CJ33**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正表巴士站时,刮碰行人曾泽慧及黄生平,造成曾泽慧和黄生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嘉驾驶粤CJ33**号小型轿车送伤者去三灶医院,并在途中报警,交警部门认定梁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曾泽慧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梁嘉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事故损失,该案案号为(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03号,曾泽慧称该案已经判决且判决书已经生效。曾泽慧同时起诉珠港公司、广东华文法商中等职业学校,要求赔偿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损失,该案案号为(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04号,曾泽慧称该案现已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为,珠港公司根据《实习协议书》的约定,为曾泽慧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方式是珠港公司向泰康公司申请、泰康公司以批单的形式将曾泽慧纳入珠港公司向泰康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在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中涉及被保险人的身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中身故赔偿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曾泽慧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珠港公司为曾泽慧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因此无效,应综合考量。从保险责任的约定来看,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残疾赔偿金及意外身故赔偿金,保险金的给付数额与被保险人所受伤害程度对应,受伤越重,赔偿金越高,保险责任以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或意外残疾赔偿金赔付到达保险金额为止。因此,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并非是仅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死亡是最严重的受伤害程度及赔付的其中一个条件。且意外残疾赔偿金、意外身故赔偿金的约定从条款的设置上相互独立。从珠港公司的投保行为对曾泽慧权益影响程度来看,根据《实习协议书》,曾泽慧对其所实习的部门、职务及珠港公司需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是知悉的,现并无证据证明曾泽慧所实习的部门旅客服务部具有特别的危险性,因此珠港公司以申请的方式将曾泽慧加入其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中,并未特别为之单独投保。而涉案事故发生亦与曾泽慧的实习部门无直接关联。且根据曾泽慧提交的证据,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曾泽慧以诉讼方式向肇事方索赔并得到了一定赔偿,若曾泽慧认为在接受涉案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后,泰康公司与珠港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损失仍具有赔偿责任,亦可向其主张,即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影响曾泽慧在涉案事故问题上的相关索赔。从《保险法》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而合同无效的法规本意在于防止对他人寿命、身体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通过投保进行获利,或防范危害他人寿命、身体的道德风险的行为。在本案中,曾泽慧在珠港公司实习,珠港公司每月给予实习补贴,实习期间珠港公司需对曾泽慧的安全负责,曾泽慧亦知悉珠港公司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因此珠港公司对于曾泽慧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订立上具有保险利益,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保障曾泽慧的权益。且根据保险批单及保险单,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曾泽慧,意外残疾赔偿金及意外身故赔偿金的受益均指向曾泽慧一方,投保人珠港公司并不因曾泽慧的意外伤害获利,《保险法》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的规制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涉及身故赔偿的部分,但该部分未经曾泽慧确认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整体无效,曾泽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泰康公司与珠港公司在通过批单修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时,应当将相应保险合同内容告知被保险人并得到其确认,可使得被保险人能更好了解并保障自身权益,亦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未能履行告知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曾泽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曾泽慧负担。上诉人曾泽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珠港公司与泰康公司订立的为上诉人曾泽慧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规定并不设定“保险利益”条件,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有效要件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及“须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证上载明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实际投保的金额,也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上述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并具备保险合同的一般要件,第三人订立的存在死亡保险条款的合同方能生效,否则该合同无效。进一步讲,《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条款明确规定有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力问题,也可以证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并不存在法理上只对“无保险利益”适用问题。可见,《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是指:无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只要符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存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情形,合同即为无效。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本意,通篇论述着一个“指鹿为马”的命题。上诉人从第三方处获得多少赔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选择什么方法维权,也不影响本案的诉求。但一审判决却这样论述:根据曾泽慧提交的证据,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曾泽慧以诉讼方式向肇事方索赔并得到一定赔偿,若曾泽慧认为在接受涉案意外上海保险赔偿金后,泰康公司与珠港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损失仍具有赔偿责任,亦可主张,即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影响曾泽慧在涉案事故问题上的相关索赔。一审判决又论述:根据保险批单及保险单,涉案残疾赔偿金及意外身故赔偿金的受益均指向曾泽慧一方,投保人珠港公司并不因曾泽慧的意外伤害获利,《保险法》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的规制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以上论述根本就是“指鹿为马”。《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谁受益谁获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不应在认为两被上诉人有错的情况下,给予错误的保护。一审判决认为两被上诉人在通过批单修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合同内容告知被保险人并得到其确认。此论述说明,一审判决是认为两被上诉人未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上诉人是错误的,即指符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但为何两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泰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意外伤害保险包含两种独立的保险责任,即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身故保险金,且从条款的设置上是相互独立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明确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曾泽慧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属于意外残疾保险金范畴,故其对意外身故保险金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阐释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合同无效”的立法本意,是基于被保险人利益综合考量的,是为了防止他人通过为被保险人投保而获利,防止危害被保险人本人生命和身体的道德风险行为。因此,《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为曾泽慧,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直接指向曾泽慧,投保人并不因曾泽慧的意外伤害而获利,也从根本上排除了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被上诉人珠港公司答辩称,同意泰康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作以下补充:《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与存在死亡保险条款的合同,并不是一个概念;珠港公司与泰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又包含了意外身故保险和意外残疾保险,可见意外身故的条款在整个保险合同中所占比例极低,故依此认定整个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是不合理的。各方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曾泽慧、珠港公司与广东华文法商中等职业学校签订的《实习协议书》约定,珠港公司须为曾泽慧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措施,为曾泽慧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且庭审中曾泽慧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中的全部条款都很清楚。可见,曾泽慧已同意珠港公司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其次,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包括意外身故保险与意外残疾保险:一方面,曾泽慧因事故导致残疾,应适用有关意外残疾保险条款,并不涉及到意外身故保险条款的适用;另一方面,即使涉及到意外身故保险的相关条款无效,也并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仍然有效。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曾泽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曾泽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