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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前花与姜荣丽、章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前花,姜荣丽,章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胡前花。委托代理人:方卫平。被告:姜荣丽。被告:章美青。原告胡前花诉被告姜荣丽、章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日为74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荣丽、章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前花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姜荣丽、章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前花逾期利息746元(已算至2015年4月1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姜荣丽、章美青负担。原告胡前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姜荣丽、章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