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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兴楠与鲍淑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楠,鲍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楠,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淑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兴楠、鲍淑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宝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兴楠、上诉人鲍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淑珍系经营美容院的业主。2014年6月20日,原告高兴楠到被告的美容院拔火罐。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点酒精棉球时,不慎将酒精洒落到原告的背部,将原告背部烧伤。当日,原告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背部烫伤,Ⅱ°7%”,医疗费均由被告鲍淑珍支付。原告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兴楠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疤痕整复费用约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参照医疗终结相关规定,伤后2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高兴楠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与丈夫育有一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高兴楠到被告鲍淑珍经营的美容院拔火罐,双方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其由于提供的服务不当造成原告被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当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依法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公务出差区外补助标准40元,计44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2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113.64元(11天×101.24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定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0994元(25497元×20年×10%);4、疤痕整复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烫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应予精神抚慰,故酌定按1000元判给。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工作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背部疤痕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又主张了疤痕整复费用,因此根据原告的该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其确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楠疤痕整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13.6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58547.64元;二、驳回原告高兴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92元,减半收取946.96元,由原告高兴楠负担282.61元,由被告鲍淑珍负担664.35元;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鲍淑珍负担。上诉人高兴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又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支持误工费,系自相矛盾。如果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就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的统一行业标准及医疗终结期2个月计算误工费。实际上,上诉人在金马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兼任筹资办主任,每月工资3200元。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受伤至8月20日上班,企业一直停发工资。但一审却以上诉人未提供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未支持误工费错误,请求判决赔偿误工费6172.20元。二、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过低。一审法院的习惯做法是每级伤残判决3000元,比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3000元至5000元已经取最低线。而一审判决仅维护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过低。请求改判为3000元。上诉人鲍淑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明。2014年6月20日,高兴楠到鲍淑珍经营的美容店边输液,边要求美容师为其拔火罐。在美容师点着火罐时,由于害怕,高兴楠把一块已点燃的酒精棉球碰到自己后背上,且其不听美容师指导,自己坐起来用手擦,火就着了起来。高兴楠虽然是在鲍淑珍的美容店里受到的伤害,但伤害是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自身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高兴楠烫伤后,鲍淑珍对其进行了积极地救治,支付了全部住院医药费用。被上诉人在阿荣旗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背部烫伤,Ⅱ°7%”,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鲍淑珍承担高兴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高兴楠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高兴楠的过错责任予以认定,改判鲍淑珍承担护理费1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的50%,驳回高兴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兴楠提交了工资表11份,工资证明1份。证明其在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1月-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且6-8月份的工资扣除明细也有记载,应当维护误工费损失。鲍淑珍质证称,高兴楠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完全可以在一审时提交,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兴楠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出具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高兴楠的实际误工损失,该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兴楠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高兴楠自称其系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应按每月3200元赔偿其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维护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审根据鲍淑珍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高兴楠所造成的后果及鲍淑珍的获利情况等酌定维护高兴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鲍淑珍虽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收到该意见书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对鲍淑珍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兴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身体不适输液的过程中拔火罐,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所存在的风险,故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具有一定过错,鲍淑珍提出的高兴楠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兴楠、鲍淑珍各承担30%与7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鲍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楠疤痕整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13.6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58547.64元”。为:“上诉人鲍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兴楠疤痕整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13.6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计57547.64元的70%即40283.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283.35元”;三、驳回上诉人高兴楠、鲍淑珍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高兴楠负担50元;上诉人鲍淑珍负担1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