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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良勇与吴浩、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勇,吴浩,刘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708号原告:王良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被告:刘庆喜。原告王良勇为与被告吴浩、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刘庆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勇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第1被告吴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元,由第2被告刘庆喜担保。原告交付了款项,第1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如逾期不还,出借人向贷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第2被告刘庆喜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第1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元;3.判令第2被告刘庆喜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经常居住地是金华市婺城区;2.借条、担保函1张,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期及违约约定;第2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吴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庆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浩向原告王良勇借款人民币43500元,由被告刘庆喜提供担保。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及担保函。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能按约归还,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费用);并约定了争议管辖;被告吴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有借期,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期内无利息)。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庆喜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浩直接追偿。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以不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为限,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王良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35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67‰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80元。二、被告刘庆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浩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被告刘庆喜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