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丁云启与徐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启,徐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丁云启,男,汉族,巴彦县人,农民,现住巴彦县。被告徐忠斌,男,汉族,庆安县人,干部,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丁云启与被告徐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斌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云启诉称,+原告通过亲属与被告徐忠斌相识。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借原告200,000.00元,约定当年末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据。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与被告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忠斌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徐忠斌出具的借据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徐忠斌因种地缺少资金借原告丁云启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当年末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据。逾期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丁云启与被告徐忠斌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予以支持。++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可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忠斌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斌偿还原告丁云启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徐忠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乔永艳审++判++员++郝树长人民陪审员 ++葛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世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