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姚文成与王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成,王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姚文成。被告王成贵。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马文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号。负责人胡山,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文成诉被告王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凉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东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文成、被告王成贵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凉山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成贵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71+200米处(拖布卡镇新店房村老村小组岔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成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东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右额叶、左顶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骨凹陷性骨折。住院21天回家休养。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发生医疗费34478.63元、护理费36375元/年÷365天×21天=2092.8元,误工费27867元/年÷12个月×3个月=6966.7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0%=1228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救护车费300元、车检鉴定费800元、车痕检费和伤情检验费9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金额65470.18元,减去王成贵已垫付的7000元,余额合计58470.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凉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成贵和原告各承担50%的经济责任。被告王成贵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凉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二、1、护理费标准计算有误,原告属农村户口,应计算为27867/年÷365天×21天=1603元;2、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三、我预先支付了部分费用:1、医疗费7000元;2、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3175982)和川WR10**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900元;3、川WR10**二轮摩托车车检鉴定费800元。被告凉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成贵驾驶的摩托车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检验费、伤情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院归纳本案诉争焦点: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2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救护车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伤情、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以及鉴定费支付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凉山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车检鉴定费收条1份、车痕检费和伤情检验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凉山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成贵提交以下证据:一、保险卡1张。欲证明被告肇事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及凉山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垫付医疗费收据3张、摩托车停车费发票1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拖车费收据2张、车检鉴定费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凉山保险公司对垫付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同意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中按责任比例扣减上述费用,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凉山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王成贵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王成贵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成贵驾驶号牌为川WR10**号“五羊-本田”牌WY-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车载乘蒲明仙由四川省凉山州驶往昆明市城区。途中,王成贵驾驶车辆沿昆明市东川区龙东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71+200米处时,遇姚文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测制动系、后部转向灯不合格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金狮”牌JS110ZH-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在王成贵前方左转至路中时,王成贵所驾车辆前轮与王成贵所驾车辆驾驶座左侧发生碰撞,至姚文成重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文成与王成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姚文成被送至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右额叶、左顶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骨凹陷性骨折。住院21天好转出院,支付救护车费300元、门诊医疗费910元、住院治疗费33568.63元,其中被告王成贵垫付了住院医疗费7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2014年10月21日,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姚文成还支付了车痕检费和伤情检验费900元、车检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成贵支付二张肇事车拖车费900元、川WR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费470元、修理费999元、车检鉴定费800元。川WR10**号“五羊-本田”牌WY-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凉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51340000065534,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针对诉争焦点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成贵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前在被告凉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凉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姚文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姚文成和王成贵依照责任比例分担。针对诉争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王成贵支付费用评判如下,原告诉请部分:1、医疗费34478.63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6375元/年÷365天×21天=20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7867元/年÷12个月×3个月=696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0%=12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救护车费3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车检鉴定费800元、车痕检费和伤情检验费9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5470.18元。医疗费34478.63元由凉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护理费2092.8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6966.75元,合计21591.55元由凉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33878.63元,由原告姚文成与被告王成贵各自承担16939.32元,扣除王成贵垫付的7000元,王成贵承担部分还剩9939.32元。王成贵支付的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70元、修理费999元、车检鉴定费800元,合计3169元的50%即1584.5元。因二人均同意王成贵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依照责任比例在王成贵赔偿的费用中扣减,故王成贵应赔偿费用为9939.32元-1584.5元=835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文成各项费用31591.55元;二、由被告王成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文成各项费用835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已交纳),被告王成贵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东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永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