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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为能够在市市交警支队新建“三所一中心”的项目揽取工程,以被告人王某甲为主召集部分拆迁户成立了“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王某甲任法人代表。为揽取工程,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多次威胁、恐吓社区干部和指挥部干部,张挂横幅、发放小红旗、组织、煽动社区居民对“三所一中心”项目工程进行阻工、破坏施工车辆,造成施工方的挖机前玻璃被砸烂,致使拆迁工作无法进行,影响恶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成立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到“三所一中心”项目中揽工程,也没有组织、煽动社区居民阻工,破坏施工车辆。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为能够在市交警支队新建“三所一中心”的项目揽取工程,以被告人王某甲为主召集部分拆迁户成立了“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王某甲任法人代表。因没有揽到工程,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多次威胁、恐吓社区干部和指挥部干部,并采取张挂横幅、发放小红旗的手段制造声势。先后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及次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两次组织、煽动社区居民对“三所一中心”项目拆迁工程进行阻工、破坏施工车辆,造成施工方的挖机前挡风玻璃被砸烂,致使拆迁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三所一中心”建设项目许可证,证明“三所一中心”项目的合法性。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拆迁单位及负责人XX军拆迁主体的合法性。3、房屋残值处理协议,证明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人民政府与邵阳市仁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房屋残值处理一致协议。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曾经受过行政处罚。6、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成立“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在邵阳市交警支队“三所一中心”项目中揽取工程及王某甲、王某乙先后打电话要他回来阻工,2014年10月11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指挥阻工的情况。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到“三所一中心”项目指挥部办公楼向他要工程做并威胁他。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50分王某甲、王某乙参与阻工及煽动群众阻工。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阻工及唆使他人阻工,施工挖机前挡风玻璃被人砸烂及2014年10月11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参与阻工及唆使、指挥群众阻工。10、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到“三所一中心”项目指挥部办公楼找张某甲要工程,并威胁张某丙及2014年10月11日上午唆使群众阻工。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强制阻工、煽动村民群众阻工。12、证人陶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唆使村民老人阻工。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成立“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在“三所一中心”项目中揽取工程,2014年9月10几号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在“天地酒家”吃饭与公司成员商量阻工,并提出要残疾人出面阻工。1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中午王某甲、王某乙等公司成员在“天地酒家”吃饭,商量阻工,并提出要残疾人、老年人出面阻工。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其陪王某甲到“三所一中心”项目指挥部办公楼找张某甲,王某甲为揽工程对张某甲进行言语威胁。15、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为揽取工程多次对他进行威胁,2014年10月8日-10日王某甲、王某乙组织张挂横幅标语制造声势,后发小红旗煽动村民阻工。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旬他看见王某甲为揽工程威胁姚某乙,2014年10月11日7点多看见王某乙给路过的人发小红旗并煽动阻工,8点半看见挖机被阻在村道上。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人员带走。1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中午,王某甲打电话通知他到“天地酒家”吃饭商量揽工程的事,王某甲、王某乙提出揽不到工程要阻工、上访。18、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早上7:30分,他看见王某甲、王某乙为聚集人阻工,给周围的人员发小红旗。1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为了揽取工程,王某甲、王某乙组织成立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先后两次召集公司成员开会,商量要工程和阻工的事情。20、证人姚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他看见王某甲、王某乙在指挥老人阻工,他用手机拍摄了视频记录了过程。21、证人姚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早上7点多钟他看见王某乙拿了很多小红旗发给阻工的人,后王某甲、王某乙指使老人和妇女阻工。2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成立“众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在“三所一中心”项目中揽取工程赚些钱,为揽取工程和王某乙一起多次找过姚某甲,也到“三所一中心”项目部二楼找张某甲要工程。为制造影响煽动群众情绪给项目部施加压力,制作悬挂了三副横幅。2014年10月10日下午及11日上行他与王某乙均在阻工现场,王某乙向阻工群众发放了小红旗。2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阻工人员的小红旗是他发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强揽工程,组织、煽动社区居民阻工、任意损毁施工机械,致使“三所一中心”拆迁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刘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第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