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住封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22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27省道34公里处时,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豫A×××××号轿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勘查现场完毕后,随侦查人员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22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27省道34公里处时,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豫A×××××号轿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勘查现场完毕后,随侦查人员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4)检字第287号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何振礼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