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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前进与巩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巩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张前进,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巩秋良,曾用名巩玉良,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前进与被告巩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前进诉称:被告巩秋良于202年12月9日向原告张前进借款60000元,月息四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保证于2013年3月8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巩秋良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巩秋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巩秋良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张前进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被告给原告张前进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前进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日期: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归还,月息四分。借款人:巩玉良,保证人:刘庆山,2012年12月9日”。该借款经原告张前进催要被告巩秋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张前进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张前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巩秋良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巩秋良为原告张前进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巩秋良借原告张前进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前进要求被告巩秋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秋良向原告张前进借款时虽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但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巩秋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秋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前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巩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存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