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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职业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宋文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职业驾驶培训学校,宋文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汉中市职业驾驶培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3796148-X)。法定代表人梁晓明,该校校长。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朝阳路。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娜,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3日,汉中市勉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相明,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汉中市职业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宋文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职业驾驶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梁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虎、被告宋文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等纠纷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汉市劳仲案字第(2015)11号《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领取的养老保险补贴10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在职期间收取截留的原告卫生费7560元;4、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5、依法确认原告不用支付加班费、失业金及年终奖。被告辩称,具体劳动合同是啥时间签订的不清楚,但我入职是2007年3月份,当时说是两年,到期没有再订过劳动合同,但一直在原告学校上班。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大部分正确,但裁决有误。现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判决原告自2007年3月入职至2014年10月间补交申报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3、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5795元(18个月×877.50元/月);4、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加班费7854元(48天×81元/天);5、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6、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800元及2014年度奖金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文娜2007年3月到原告汉中市职业驾驶培训学校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学校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分4次收取被告保证金共计1000元。被告在原告学校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原告以现金方式按月发给被告社保补贴,标准是: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每月100元(三金补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每月300元(养老保险补贴)。2014年10月31日起,被告因无法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离职。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元和300元养老补贴未领取。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平均工资为1500元(不含300元养老补贴)。自2013年1月起被告工作期间每周(六、日)休息一天半,工作半天。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收取被告入职保证金未退还和未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等纠纷,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30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市劳仲案字第(2015)1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退还申请人保证金1000元,三项共计14500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申请人申报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费用由双方按法定比例负担。申请人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十日内,将应当自行承担费用和已经领取的3600元养老保险补贴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交来的费用后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4、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被申请人)汉中市职业驾驶培训学校不该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显示,其个人养老保险自1987年12月至2007年12月已经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答辩相一致的部分和原告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汉市劳仲案字第(2015)1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汉职驾校(2007)21号文件;驾校的说明;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被告登记资料;工作人员登记表;奖状及考核表;工资表;职工养老金信息表;长安银行清单;合同书、裁决书,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学校工作人员登记表,足以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故应当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3月。依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期限为两年。该合同到2009年12月28日期满后,被告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loz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loz仍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loz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loz但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loz且被告也不认可loz故不能证明被告系主动辞职的事实。另自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未按规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loz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责任。应当认定双方自2014年10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loz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loz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loz与法无据loz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loz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loz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loz缴纳社会保险费loz而是以养老保险补贴的形式向员工发放loz且参加社会保险loz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loz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领取的养老保险补贴10400元loz与法无据loz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在职期间收取截留的原告卫生费7560元loz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loz不予审理loz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劳动法规定loz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loz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请求loz依法确认原告不用支付加班费loz与法无据loz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loz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loz因被告只要求计算48天loz并无不妥loz故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620.69元loz1500元/divide21.75天times200%times48天loz。因失业金及年终奖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loz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loz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loz被告在答辩期间虽提出反诉loz但反诉不符合法定程序loz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loz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loz二loz项第七十二条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loz三loz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loz判决如下loz一、原告汉中市职业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告宋文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二、原告汉中市职业驾驶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文娜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退还被告宋文娜保证金1000元,三项共计1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汉中市职业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市职业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