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庄志亮与张翠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亮,张翠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庄志亮。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珍。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志亮与被告张翠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亮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之子庄健介绍到铁路工作,收取原告中介费22万元,由于中介未成,被告依约应全部退还已付的中介费用,被告依照约定已退还13.5万元,尚欠8.5万元至今未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拖,无耐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中介费8.5万元。被告张翠珍辩称: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原告应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向受理此案的石家庄市桥西分局呈递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原告诉状称被告介绍其子到铁路工作不实,事实是:2012年3月,被告听尚义县教育局杨巨明讲石家庄纵横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能帮助安排工作,被告认为这是办好事,就为亲戚朋友的孩子联系,办理收款汇款、签订合同。可是过了约定期限,仍没有安排孩子们去上班的迹象,被告急忙找杨巨明和石家庄纵横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询问,但答复结果总是一推再推。无奈,被告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此案正在侦查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属刑事案件,被告收到原告之子找工作的22万元人民币后,全部汇到石家庄纵横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经理唐学文帐户上,但被告多次找原告要钱,此款本应由石家庄纵横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学文退赃,被告考虑原告的困难,自己东贷西借,退给原告1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张翠珍为原告庄志亮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庄志亮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去给其儿子庄健办理北京铁路局张家口站车务段、电务站、机务站正式编制的长期工。办成后将收条即时归还,在六月份没有结果,没办成全退款”。落款处被告张翠珍作为收款人签字,此外还有证明人孙建军签字。后被告张翠珍退还原告8.5万元。2012年12月1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立案受理了被告张翠珍的报案,报案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张翠珍被唐学文以可以安排张翠珍亲戚朋友的孩子工作为由,收取张翠珍服务费,诈骗张翠珍现金95万元(已退还5万元),其中涉及本案原告之子庄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帮忙为其子找工作托关系为由,交给被告22万元,因未办成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已就其被诈骗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受理立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志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