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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陈谋钿、刘宏明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陈谋钿,刘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褔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代表人廖荣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一坚,男,56岁,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倪胜华,男,55岁,系原告员工。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陈谋钿,总经理。被执行人陈谋钿,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刘宏明,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陈谋钿、刘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财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且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瓯执字第33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代理审判员  王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