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张正东与丁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东,丁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张正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骆本能,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正东诉被告丁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正东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皖15306**号变型拖拉机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3月3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庭审时原告张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东诉称: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皖15306**号变型拖拉机在无为县凤土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2KM﹢200KM路段时遇被告丁平驾驶皖B341**号重型自卸车迎面会车时,丁平因紧急避让岔路来车而冲向原告,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一期手术已结束,被撞坏车辆也委托汽修厂进行修理。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30天+15天)×30元/天)、护理费7500元((60天+15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6188元(23144元×20年×10%)、鉴定费4850元、、误工费24617.8元(42787元÷365天×210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30857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490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合计142756.8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丁平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对原告三期期限、车损鉴定均为误报,其他质证时说明;第四、鉴定费、诉讼费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丁平辩称:我在该事故中垫付了医药费26982元,且垫付原告现金1万元,另外垫付了护理费4995元、施救费3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张正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平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四、复诊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四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复诊费484元。五、伤残及二期手术、“三期”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12000元,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天、75天、45天。六、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维修费发票原件四份、维修费结算单原件两份,证明事故原告受损车辆维修金鉴定为30857元,实际发生维修费为33837元。七、鉴定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伤情鉴定费4850元。八、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4900元。九、事故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拖车费900元。十、村委会、社区证明、新街建房土地补偿费原件各一份、土地出让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在鹤毛乡街道自建住房,从事个体汽车运输业。十一、原告私有运营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私有运营车辆4辆。十二、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元。十三、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张正东提供的证据,天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第2项“三期”鉴定期限过长;对证据六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过高;对证据七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八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且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对证据十三赔偿清单,医疗费484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110元(住院期间37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3700元(住院期间3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为农林牧副渔标准62元/天,护理天数为37天加上9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70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认可1500元,车辆施救费认可200元。对张正东提供的证据,丁平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丁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丁平垫付原告医药费26982元;二、收条原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丁平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0000元。三、护工收据原件两份,证明护工夏许凤护理时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共计37天,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即护理费共计4810元,另在医院租椅费185元。四、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张正东皖15306**号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无为县交警队牛埠中队修理厂费用为3000元,该费用由丁平垫付。对丁平提供的证据,张正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事实无异议,但该护理费由丁平支付,具体多少并不清楚。对于丁平垫付的费用,愿意一并主张。对丁平提供的证据,天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对于丁平垫付的费用,愿意一并处理。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正东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乃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其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盖章,虽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天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正东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车损金额鉴定结论乃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并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盖章,故对该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正东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审查,鉴定费发票乃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且为鉴定所支出费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张正东提供的证据八,经本院审查,交通费乃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对张正东提供的证据十,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明分别为无为县鹤毛乡鹤毛社区居委会及无为县鹤毛乡阳畈村委会出具,并盖有公章及出具人签名,又新街建房土地补偿费发票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在鹤毛乡鹤毛街道建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从事个体汽车运输行业应办理相应营运证件,而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张正东提供的证据十一,经本院审查,行驶证只能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营运证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00分,丁平驾驶皖B3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土路自南向北行使。行至凤土路2KM+200M三岔路口处时,因避让从岔路来车险情与迎面张正东驾驶的皖1530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正东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正东无事故责任。张正东伤后于当日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关节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软组织多发性损伤(左肘、小腿多处裂伤、腹壁挫伤),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1、适当左下肢功能锻炼;2、左下肢禁止负重叁月,休息叁月,加强护理叁月;3、一周后复查;4、每月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5、我科随诊,不适随诊。张正东的伤情2014年11月2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1、伤残等级十级;2、一期手术(行内固定术)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30日,二期手术(行拆除内固定术)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2350元;张正东皖15306**号变型拖拉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0857元,鉴定费为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张正东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无为县鹤毛乡鹤毛街道拥有住房,并居住有十年时间。皖B34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系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丁平乃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丁平已向张正东垫付医药费26982.04元,皖15306**号车辆施救费3000元,另给付张正东现金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万元,且丁平认为其向张正东垫付护理费4810元及护理出租椅子费用185元,原告同意一并主张,天安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正东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共计为27466.04元(484元+26982.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11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一期手术营养期30天加上二期手术营养期15天共4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350元;四、护理费:根据评定的一期手术护理期60天加上二期手术护理期15天共75天,100元/天标准计算为7500元;五、残疾赔偿金:张正东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拥有住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张正东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七、误工费:张正东主张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却未能提供从事运输业的相应证据,但由于其长期在鹤毛乡街道居住,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根据评定的一期手术休息期180天加上二期手术休息期30天共210天,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1000元;八、交通费:交通费乃张正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2400元;九、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4850元;十、车损:根据评定为30857元;十一、施救费:根据提交的施救费票据900元与3000元共计3900元,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3900元;十二、二期手术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二期手术费为12000元。张正东的损失共计163661.04元。由于皖B3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丁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正东上述损失全部由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张正东163661.0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正东98978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4850元、车损2000元),其他6468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丁平为张正东垫付了医药费26982.04元、施救费3000元,且给付张正东现金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0000元,并垫付了张正东住院37天的护理费4810元及租椅费185元,由于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即37天住院护理费为3700元,故丁平垫付的其余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丁平垫付的费用总计为43682.04元(26982.04元+3000元+10000元+3700元),该款由于张正东同意一并主张,天安保险公司也同意一并处理,故张正东在获得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对丁平的垫付款43682.04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东9897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东64683.04元。三、驳回原告张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丁平负担8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兼)  李春辉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