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越野车由垫江县新民镇沿渝巫路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垫江县桂溪街道北门“万吨仓库”附近是与汤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汤某某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待检。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贤胜无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说明、扣留朱某某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照片、谅解书、渝公鉴(乙醇)(2014)5822号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锦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