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与肖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肖涵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利,公司员工。被告:肖涵林。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一正)与被告肖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利、被告肖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一正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得款项11056元,并出具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返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1056元,并支付利息619.14元,合计1167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涵林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是原告代理人让我写的,在2013年12月16日其从我手中拿走了在德园堂时的送货单据,合计6000多元,在未经我同意下,私自变更委托书,结走我的货款,导致我存在德园堂的2000元押金未收到。我与原告合作期间,承诺返一种药,价值每盒12元,也未兑现,多次催我也只是发了短信,原告未与我对账,我听说王宝利早已不在原告公司了,对其身份怀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方货款11056元;2.送货单。用以证明货物的价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表示欠条是被告所签,但后面又拿了被告的收货条,且收货条也已结清完毕;对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未找过德园堂核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单据(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领走了单据,从德园堂结款,不欠原告款项;2.押金条(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私自向德园堂变更委托,导致被告的押金取不回来;3.张北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为何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表示只是数量,根据核实的金额从起诉金额中扣减;对证据2表示不知晓有该押金,但可申请公司进行扣减;对证据3表示内容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张北川以前是公司的业务员,很早不在我司做了,公司每年都有一种营销模式。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中旬,被告肖涵林为原告吉林一正销售药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利负责德阳总片区的发货,被告肖涵林从王宝利处拿货去销售,每月无销售任务,领货时根据所领货物的底价写一份欠条交于王宝利处,送货至销售终端后,终端当场结款或者出具送货单,凭单与终端结算,被告的收入来源为销售的差价,其中德园堂的业务具体由肖涵林接洽。从2013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规定了每月需完成6700元的销售任务,若销售额完不成,则需接受8%的罚款。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另查明,德阳市德园堂零售连锁药业有限公司配送中心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内容为:交款单位: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需供方承诺书,金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销售药品,原被告之间每月定有销售任务,同时规定了未完成之后的惩罚措施,此种销售模式属于一种内部管理关系,并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同时案外人德园堂出具的“2000元需供方承诺书”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表明德园堂认可开展业务的相对方为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发生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不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