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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苏全利、崔长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苏全利,崔长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责人梁仁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风新,该行职工。被告苏全利。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长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农行)与被告苏全利、崔长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耿风新、被告苏全利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农行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全利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全利在我行贷款35万元,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被告苏全利与被告崔长銮系夫妻关系。借款发放后,被告苏全利未按约定还款,已多次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苏全利、崔长銮偿还借款本金55081.85元及利息390.08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全利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状况不好,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崔长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无棣农行与被告苏全利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全利因购买房屋借款,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5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72×××32,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被告苏全利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06年3月30日,无棣农行将借款本金350000元汇入被告苏全利指定的72×××32农行账户内,并按年利率5.508%开始计息。借款发放之后,被告苏全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四期逾期。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苏全利欠原告无棣农行逾期本金55081.85元,逾期利息390.08元。被告苏全利与被告崔长銮于198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农行与被告苏全利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苏全利逾期4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苏全利欠原告无棣农行借款本金55081.85元及利息390.08元(截至2014年12月3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全利与被告崔长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目的为购买房屋,系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无棣农行诉求被告苏全利、崔长銮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农行诉求被告苏全利、崔长銮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全利、崔长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全利、崔长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55081.85元及利息390.08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5081.8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苏全利、崔长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