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侯某某、佟某某、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佟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呼和浩特市某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内蒙古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塔娜、段亮,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内蒙古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佟某某、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娟、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间,因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租赁呼和浩特精英通信有限公司建设的路灯式基站,与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冲突,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侯某某,授意内蒙古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佟某某将联通公司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新城区公、检、法办公大楼对面,成吉思汗大街路南一家村北口,成吉思汗大街与西二环交汇东南角、如意开发区科尔沁南路路西蒙奈伦广场楼前,呼伦贝尔南路与邮校北巷交叉口移动公司门前,乌兰察布路与东二环交汇处东南角正泰小区门口,如意开发区腾飞路转盘西北角等七处路灯式基站拆除。2013年10月14、15日,被告人佟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带领本单位工人将以上七处杆件拆除。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再次复核,由于三名被告人的非法拆除行为造成被害单位呼和浩特精英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98元。案发后,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呼和浩特精英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佟某某、胡某某非法毁损其他公司建设的路灯式基站,价值人民币2409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佟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辩称,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在没有经过审批的情况下私设杆件,经呼和浩特市某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仍未予以处理,故联通公司有错在先。案发后某公司及时与精英公司协商并在第一时间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数额远远大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事发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在侦查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超额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佟某某无任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因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租赁呼和浩特精英通信有限公司建设的路灯式基站,与呼和浩特市某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冲突,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侯某某,授意内蒙古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佟某某将联通公司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新城区公、检、法办公大楼对面,成吉思汗大街路南一家村北口,成吉思汗大街与西二环交汇东南角、如意开发区科尔沁南路路西蒙奈伦广场楼前,呼伦贝尔南路与邮校北巷交叉口移动公司门前,乌兰察布路与东二环交汇处东南角正泰小区门口,如意开发区腾飞路转盘西北角等七处路灯式基站拆除。2013年10月14、15日,被告人佟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带领本单位工人将以上七处杆件拆除。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由于三名被告人的非法拆除行为造成被害单位呼和浩特精英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98元。案发后,呼和浩特市某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呼和浩特精英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赔偿承诺书、和解申请。证实案发后某公司与被害人就实际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网上追逃信息、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三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另外新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证实了被破坏基站以及被丢弃设备的状况;3、被害人的陈述、高瑞武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害人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报案称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0月14日、15日晚有7处属于其公司的基站被盗窃、破坏,其中已有两处投入使用,损失高达337.48万元;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佟某某辨认,是某公司的侯某某安排自己去拆除联通公司通信设备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经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新发改认鉴(2013)174号、(2014)21号鉴定书鉴定,此次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53元,后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呼发改认鉴字(2014)15号鉴定书复核,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53元;6、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经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侯某某授意,指派被告人胡某某带领本单位工人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0月14日、15日将联通公司的七处杆件拆除的事实;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4日凌晨和15日凌晨,受被告人佟某某指派,开着某公司的大车并带领公司工人按照要求将联通公司的七处杆件拆除的事实;8、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两次指使某公司法人即被告人佟某某拆除联通公司杆件的事实,两次共拆除七件;9、证人清某等五人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带领下与其他工人一起乘坐安邦公司的大车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0月14日、15日将联通公司的七处杆件拆除后扔至马路边的事实;10、证人布仁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侯某某的要求,为其统计联通公司设立的街道信号杆的具体位置和数量,并被告知要将统计的杆件拆除;11、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精英通讯公司承接了呼和浩特市联通公司灯杆式基站建设项目,在将杆件建好并交付联通公司后,其中七处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0月14日、15日被盗损;12、鉴定意见。证实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内发改价认(2015)复字2号鉴定书复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98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名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佟某某、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俊峰代理审判员  赵 婧人民陪审员  程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