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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海诉被告李玉娟、王学坤、崔英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海,李玉娟,王学坤,崔英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清海,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鹤岗诚基水电热力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成,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娟,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学坤,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玉娟(与王学坤系夫妻关系),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崔英慧,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兴伟公司住宅(档案馆)综合楼106室。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19委振鹤综合楼301、302、303、304、305室。负责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清海诉被告李玉娟、王学坤、崔英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晨于同年2月1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李清海及委托代理人金成,被告王学坤委托代理人李玉娟、被告李玉娟、崔英慧、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熙彤、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清海和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2时10分,被告李玉娟驾驶黑HD56**号长城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区振兴广场振兴路海鼎火锅道口,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崔英慧驾驶的黑H33A**号长安牌轿车,恰遇崔英慧此时驾车左转弯欲驶入红元帅酒家道口,两车相撞后,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清海撞伤。李清海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颈腓骨骨折等。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17天,花费医疗费430,52.59元。鹤岗市公安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英慧承担次要责任,李清海无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清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7.59元(其中两被告各垫付7,500.00元,原告花费26,9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00元(50.00元/天×217天)、营养费2,800.00元(50.00元/天×56天)、误工费22,800.00元(3,8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4,400.00元(3,600.00元/月×3个月+1,200.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0元、交通费651.00元(3元/天×217天)、鉴定费3,300.00元及复印费37.00元,合计122,979.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证据四,鹤岗市车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证据五,护理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桂芝、王国瑞护理原告的误工工资;证据六,医疗门诊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检查放射费80.00元及复印病历费37.50元。被告李玉娟、王学坤、崔英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李玉娟、崔英慧已各给付原告李清海7,500.00元。对于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同意按鉴定结论六个月计算,其他事项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玉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用药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认为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意见,其余的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司法鉴定和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崔英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认为过高,对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五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出示证据: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鉴定意见:1、原告李清海伤残十级(左下肢功能丧失);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余医疗终结期内需部分(1/3)护理一人;4、需要营养期限八周;5、需二次手术取左小腿外固定架费用约两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因此次外伤致多处骨折,使糖尿病病情加重,为稳定血糖,实施手术,使用胰岛素泵等阶段性治疗糖尿病措施,故给予支持胰岛素泵治疗(门冬胰岛素、诺和灵针头、诺和锐笔芯(门冬胰岛素)、诺和锐30特充、胰岛素泵持续皮下相关用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支持1/2。被告李玉娟、王学坤、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中有部分药物的使用与本案无关,因此,对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其应提交纳税证明佐证。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只需一人护理,且护理标准过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印费的赔偿不认可。被告崔英慧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玉娟、王学坤、华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本案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表相佐证,且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其所在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陈述在此工作快两年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复印费。原告李清海与被告李玉娟、王学坤、崔英慧、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均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玉娟、崔英慧陈述在发生事故后各给付原告李清海7,500.00元,李清海明确表示承认,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娟陈述其驾驶的黑HD56**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种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明确表示承认,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清海陈述其为城镇居民,被告李玉娟、王学坤、崔英慧、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明确表示承认,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清海系城镇居民。被告李玉娟与被告王学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12时10分,李玉娟驾驶王学坤所有的黑HD5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区振兴广场振兴路海鼎火锅道口,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崔英慧驾驶的黑H33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恰遇崔英慧此时驾车左转弯欲驶入红元帅酒家道口,两车相撞后,李玉娟所驾驶黑HD5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向道路左侧运动,又将道边由北向南过横道的李清海撞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清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李清海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Ⅱ型糖尿病、骨盆骨折、骶1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17天,花费医疗费430,52.59元。后李玉娟、崔英慧各给付李清海7,500.00元。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玉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英慧承担次要责任,李清海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保黑HD56**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黑H33A**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李清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7.59元(其中两被告各垫付7,500.00元,原告花费26,9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00元(50.00元/天×217天)、营养费2,800.00元(50.00元/天×56天)、误工费22,800.00元(3,8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4,400.00元(3,600.00元/月×3个月+1,200.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0元、交通费651.00元(3元/天×217天)、鉴定费3,300.00元及复印费37.00元,合计122,979.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清海、华安财险公司申请鉴定,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李清海伤残十级(左下肢功能丧失);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余医疗终结期内需部分(1/3)护理一人;4、需要营养期限八周;5、需二次手术取左小腿外固定架费用约两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因此次外伤致多处骨折,使糖尿病病情加重,为稳定血糖,实施手术,使用胰岛素泵等阶段性治疗糖尿病措施,故给予支持胰岛素泵治疗(门冬胰岛素、诺和灵针头、诺和锐笔芯(门冬胰岛素)、诺和锐30特充、胰岛素泵持续皮下相关用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支持1/2。为此李清海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300.00元及鉴定检查诊疗费用80.00元。李玉娟支出司法鉴定费用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在本案中,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黑HD56**号机动车与投保了交强险的黑H33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清海受伤致残,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娟、崔英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李玉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华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玉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坤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清海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00元,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予以支持9,000.00元;要求赔偿医疗终结期内营养费2,8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2,0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应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合计55,747.59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李清海10,000.00元。剩余35,747.5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玉娟承担事故责任的70%,崔英慧承担事故责任的30%,故应当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清海25,023.31元,由崔英慧赔偿10,724.28元。原告李清海要求赔偿误工费22,800.00元,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0,397.00元(3,399.50元/月×6个月);要求赔偿护理费14,400.00元,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3,598.00元(3,399.50元/月×4个月);要求赔偿交通费65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在合理期限范围内,予以支持540.0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符合鉴定意见和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73,729.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清海51,610.3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清海22,118.70元。原告李清海要求赔偿复印费37.00元,因与本案有关,且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由被告李玉娟承担26.00元,被告崔英慧承担11.00元。被告李玉娟已给付原告李清海7,500.00元,扣除其应给付的复印费用26.00元,由李清海返还李玉娟7,474.00元。被告崔英慧已给付原告李清海7,500.00元,冲抵其应给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10,724.28元及复印费用11.00元,崔英慧应赔偿李清海3,235.28元。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清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清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清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25,023.31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清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51,610.3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22,118.70元;六、被告崔英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清海3,235.28元;七、原告李清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李玉娟7,474.00元;八、驳回原告李清海对被告王学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被告李玉娟承担负担1,932.00元,由被告崔英慧承担828.00元;司法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李玉娟承担2,310.00元,由被告崔英慧承担99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700.00元,由原告李清海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