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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有、苏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有,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玉,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店子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国有,农民。被告苏国华,农民。被告段旭国,农民。被告杨振红,农民。被告杨振和,农民。被告李振义,农民。被告程友民,农民。被告李金良,农民。被告武凤林,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国有、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有、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有于2009年2月26日从我单位所属雷店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进货,合同约定月利率4.425‰,上浮10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16日,并由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有于2010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42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李国有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自2009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有偿还我单位尚欠借款本金149958元及利息,被告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有、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四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被告李国有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担保的事实存在,九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其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有、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有从原告所属雷店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合同约定月利率4.425‰,上浮10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16日,并由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被告李国有签订了《借款借据》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有于2010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国有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自2009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有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49958元及利息,被告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国有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有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比例和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对被告李国有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国有、苏国华、段旭国、杨振红、杨振和、李振义、程友民、李金良、武凤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万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