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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仲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仲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原件)(2015)册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卢世悠,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如甸,系该社风险合规部副经理。被执行人何仲梅(又名黄希),女,1979年8月24日生,布依族,住本县百口乡路雄村路雄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何仲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何仲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何仲梅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本金50000元,利息56140.13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何仲梅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何仲梅偿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96140.13元,尚欠10000元。经本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何仲梅现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无力偿还欠款10000元。申请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仲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受偿的10000元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建琼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正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