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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杜某某、甘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杜某某,甘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甘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濮阳市XX区XX北路路西0XX-0X-0X0-X-X-0X,于2013年5月7日登记在原告杜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XXX**号),原告甘某甲系共有人。被告苗某某与二原告之子甘某乙原为夫妻,婚生一子甘某丙,其一家三口于2010年2月搬进该房居住。2013年12月16日,被告苗某某与甘某乙离婚,并搬出涉案房屋。2014年10月24日,被告苗某某未经原告允许,带孩子甘某丙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7日登记在原告杜某某的名下,原告甘某甲系共有人,二原告即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房屋使用费1300元,但其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他人支付了违约金10000元,亦无证据证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故二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杜某某、甘某甲返还濮阳市市辖区长庆北路路西033-09-040-1-2-03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苗某某与二被上诉人之子离婚前住在涉案房屋内,现在若返还房屋,就无家可归。再者二被上诉人购买该房屋时,苗某某出资5万元,该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苗某某在该房屋居住是合法占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某某、甘某甲答辩称,房子是杜某某、甘某甲的,与苗某某无关,买房时苗某某未出资,苗某某应当返还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名下,被上诉人甘某甲系共有人。苗某某上诉称该房屋是其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其是合法占有居住房屋,但无据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审法院对杜某某、甘某甲要求苗某某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