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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春晖、安玉华与刘忠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晖,安玉华,刘忠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春晖,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安玉华,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喜刚,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新谊社区。被告刘忠春,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287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春晖、安玉华与被告刘忠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春晖、安玉华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位于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北数第二户、第六户(1-2楼商服)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北数第二户、第六户(1-2楼商服)房屋予以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晖、安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彭喜刚,被告刘忠春,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晖、安玉华诉称,被告刘忠春经被告万基公司授权开发建设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工程。2013年8月15日,二原告借给被告刘忠春203万元用于该楼开发,被告刘忠春承诺2014年2月15日还款。但被告刘忠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被告万基公司同意,被告刘忠春将其开发的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北数第二户、第六户房屋抵账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该二户房屋的销售合同。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并承诺2014年7月31日交付房屋。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红兴隆管理局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北数第二号门市房(南数第十五号)一、二层面积约215.29平方米;北数第六号门市房(南数第十一号)一、二层面积约215.2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忠春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二九一通江小区综合楼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预定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债务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03万元,而且已经还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为203万元,对此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如原告举证不能,法庭对这一数额不应认定。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销售预定协议》,由于被告欠本项目施工单位工程款未结清,担心施工单位查封和执行这二处房屋,故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二处房屋的虚假《房屋销售预定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该二处房屋和办证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被告已将该二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丘旭亮。被告万基公司辩称,希望二原告与被告刘忠春可以协商解决此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忠春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忠春称欠据是其出的,系后出的;被告万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万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据有被告刘忠春本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销售预定协议书二份。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刘忠春与原告张春晖签订房屋销售预定协议二份,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忠春认为协议书是其签的,但是不合法;被告万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销售预定协议书有被告刘忠春本人签名,加盖有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公章,结合证据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忠春与原告张春晖签订的房屋预定销售协议书予以追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忠春认为其不知道此事;被告万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加盖有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忠春欠款的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忠春不发表意见;被告万基公司称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忠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信用社转款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及被告还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万基公司称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万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忠春作为被告万基公司二九一项目部负责人,开发建设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工程。2013年8月15日,二原告借给被告刘忠春203万元用于该楼开发,被告刘忠春承诺2014年2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刘忠春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2月16日,被告刘忠春与原告签订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北数第二户门市房(南数第十五号)、第六户门市房(南数第十一号)房屋销售预定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并承诺2014年7月31日交付房屋。被告万基公司同意并予以追认。本院认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系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屋屋销售预定协议在没有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认之前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对该二份协议进行追认并出具证明,故原告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签订的屋销售预定协议于2015年3月20日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出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春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销售预定协议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忠春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忠春辩称欠原告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忠春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忠春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二九一农场通江小区综合楼,北数第二户一、二层门市房(南数第十五户);北数第六户一、二层门市房(南数第十一户)交付给原告张春晖、安玉华,并为原告张春晖、安玉华出具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23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忠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