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慧通贸易有限公司与韦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新慧通贸易有限公司,韦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南宁市新慧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仁义村下梁坡12组50-1号二楼201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慧兰,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郭��烔,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明东,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南宁市新慧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明东曾在柳州市航五路213号经营一间正新轮胎店。从2013年4月至7月,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通过南宁市莫老三货运部、南宁市888快运部向被告韦明东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单被告韦明东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写下回复意见,确认所欠原告货款34126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明东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3、配送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韦明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明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2013年4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2014年3月19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126元。原告庭审时称被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3126元给原告,之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对账单、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轮胎货物,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时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过3126元货款,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至开庭审理时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明东应向原告南宁市新慧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二、被告韦明东应向原告南宁市新慧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韦明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