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阳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邹兰巧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女,1994年7月12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29日,被告人邹XX在昭阳区迎丰路烟厂小南区48幢202号徐XX家,多次进入徐XX卧室内,将徐XX现金盗走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徐XX的陈述,被告人邹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廖X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物证钥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XX在得知受害人徐XX已报警的情况下,在家等待警察的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XX已得到受害人徐XX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被告人自己配的受害人徐XX家抽屉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被告人自己配的受害人徐XX家抽屉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选坤代理审判员 : 周 洁人民陪审员 :李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荣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