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张建羽、张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张建羽,张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晓民,该行行长。���托代理人史孝民,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该行小额农户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张建羽,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建民,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张建羽、张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羽、张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建羽与被告张建民均是乐陵市黄夹镇小孙村人,于2011年5月30日与张建光三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被告张建羽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建民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建羽、张建民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张建羽于2011年6月2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机械加工;合同约定受信期间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可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双方还约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00%;合同上分别有双方印章、签名。被告张建民及张建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建民及张建光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被告张建羽使用该单笔借款至2013年9月1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建羽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建民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张建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建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民及张建光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为被告张建羽5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保证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担保法的有���规定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建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人民陪审员 马同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