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炎东与陈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李炎东,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有好,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炎东与被告陈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又于2014年7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405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两份、收据原件三份、农商银行自助客户回单原件三份、他项权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费用为4050元/月,被告同意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202号景致尚寓6座1404号房抵押给原告。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90000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202号景致尚寓6座1404号房(产权证号03××84)登记在被告名下,已就案涉债务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0314025133),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4050元计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炎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有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佘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