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戴翠生、林品崇、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戴翠生,林品崇,陈淑吉,郑崇建,阮倩龙,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0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一、二、二十、二十一层。负责人吕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倪铿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弄*号***室,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翠生,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金垂村溪边路*弄*号,系上海市普陀区戴翠生水产行业主。被告林品崇,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村和平路**号。被告陈淑吉,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村和平路**号。被告郑崇建,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鹤峰路*****号。被告阮倩龙,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下塘村街道左**号。被告林妹婷,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村和平路**号。被告吴国华,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号。被告林洪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村和平路**号。被告郑少燕,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蕉城南路**号。被告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98号B03004号。法定代表人林洪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戴翠生、林品崇、陈淑吉、郑崇建、阮倩龙、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铿伟、顾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翠生、林品崇、陈淑吉、郑崇建、阮倩龙、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戴翠生、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告戴翠生,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个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同时,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戴翠生水产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之后,原告与被告阮倩龙、戴翠生、郑崇建、林妹婷、吴国华、林品崇、陈淑吉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七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戴翠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戴翠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004元;2、被告戴翠生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54663.78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林品崇、陈淑吉、郑崇建、阮倩龙、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戴翠生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戴翠生、林品崇、陈淑吉、郑崇建、阮倩龙、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戴翠生、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60313170614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戴翠生为主借款人,被告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950000元给被告戴翠生用于支付上游企业货款,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实际执行利率6.3%,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8.8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之后,原告与业主为被告戴翠生的上海市普陀区戴翠生水产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上海市普陀区戴翠生水产行向原告承诺就编号为2060313170614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还款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阮倩龙、戴翠生、郑崇建、林妹婷、吴国华、林品崇、陈淑吉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七被告就被告阮倩龙、戴翠生、郑崇建、林妹婷、林品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各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6月26日借款已到期。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戴翠生除了支付过“未还本息列表”中载明的部分本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未还本息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戴翠生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戴翠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戴翠生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市普陀区戴翠生水产行虽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但因上海市普陀区戴翠生水产行系个体工商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即被告戴翠生为诉讼当事人,故在本案中,该水产行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戴翠生承担。被告林品崇、陈淑吉、郑崇建、阮倩龙、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郑少燕、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戴翠生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2004元;二、被告戴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人民币54663.78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920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林品崇、被告陈淑吉、被告郑崇建、被告阮倩龙、被告林妹婷、被告吴国华、被告林洪江、被告郑少燕、被告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戴翠生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3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3097元(原告预付),由十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姚鸿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