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R279**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交通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尔勒市建国北路与交通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8毫克每一百毫升。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豫R279**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交通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尔勒市建国北路与交通西路交叉路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8毫克每一百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羁押期限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长龙 关注公众号“”